(2014)西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女,1985年3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拘留,2014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在本市中山路282号姐妹帮二楼128号巴黎衣柜店铺内购物时,发现店内无人,遂盗窃了店内沙发上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45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蔡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西价鉴字(2014)32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邓某的身份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西检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萌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