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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健与金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范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金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范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王健,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第一被告),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国庆(第三被告),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健诉被告金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范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晨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舟、被告金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3年7月20日14时00分许,第三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xx**小型轿车沿鹤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白鹤镇程鹤路鹤吉路路口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案外人包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xxx**小型轿车沿程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车相撞,造成车损及第三被告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2,3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20元计算6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20年×0.1)、误工费46,920元(每月4,692元计算10个月)、营养费3,000元(每天40元计算75天)、护理费4,050元(每月1,620元计算2.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1,5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另3,500元由第三被告赔偿)、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优先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第三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42,282.29元。被告金建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同第二被告的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计算。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部分,原告账户支付的部分也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商业险及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范国庆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4时00分许,第三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xx**小型轿车沿鹤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白鹤镇程鹤路鹤吉路路口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案外人包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xxx**小型轿车沿程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车相撞,造成车损及第三被告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三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至7月27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并多次至该院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疗费用共计42,282.29元。2014年2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评定十级伤残,损伤后的治疗休息时限270日、营养时限60日、护理时限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休息时限30日、营养时限15日、护理时限15日。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1)残疾赔偿金87,702元,原告提供了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盖章出具的证明、房产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自购房居住于昆山市城镇范围内,户口未区分性质,为居民户口,故应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第一、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被告称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2)鉴定费2,300元,原告庭后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三被告应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按30%的比例、第三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的主张过高,可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确认为2,250元;3、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依据证明其主张,第二被告认可按每月1,820元计算并无不妥,误工费确认为18,200元;5、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5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3,500元由第三被告赔付;8、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根据其就诊次数,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酌定为300元;10、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65,504.29元,其中属强制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20,3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余款45,204.29元中10,921.29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应由第二被告赔偿,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590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32,69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于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健120,3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健10,921.29元;三、被告金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健1,590元;四、被告范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健32,69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9元,减半收取计2,119.50元,由原告王健负担314.50元,被告金建负担541.50元,被告范国庆负担1,2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晨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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