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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汪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吴凤莲与杨怀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莲,杨怀全,吴禹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吴凤莲,女,汉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徐登宏,系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怀全,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吴禹震,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吴凤莲诉被告杨怀全、吴禹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登宏、被告杨怀全、吴禹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莲诉称:2011年8月31日上午7时30分,吴禹震驾驶吉HF22**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我沿公路正常直线行驶至罗子沟镇中学西侧,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从右侧胡同超速驶出横穿马路(左转),将吴禹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右踝骨骨折,腰椎和骶椎间盘损伤,在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1月10日因取出钢板,第二次住院治疗11天。我的伤情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90日,并需一人护理90日。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1607.30元。被告杨怀全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不是我,而是吉HF22**号摩托车驾驶人原告之子吴禹震。第二,吴禹震搭载原告行驶属于违章驾驶。发生事故时,吴禹震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相撞。我在丁字路口过横道时,遵循了一停二看三通过原则。我驾驶的三轮车长3米,在我行驶至过道5、6米时,吴禹震载人驾驶摩托车左侧通行,因超速行驶撞到我驾驶的三轮车前轮胎,导致内胎爆胎。原告受伤是由于吴禹震未及时停车,造成其摩托车向右侧翻,导致原告右腿骨折。事故发生后我救人心切,将原告送往罗子沟卫生院、汪清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2461.77元。被告吴禹震辩称:我驾驶的吉HF22**二轮摩托车有驾驶证,杨怀全无驾驶证,我没有交通违法行为。2011年8月31日早上7时3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在汪罗线上正常行驶。当天杨怀全驾驶机动三轮车属“六无”车辆,依照法律规定“六无”车辆是禁止上道路行驶的。杨怀全驾车突然从右侧小道超速驶出,突然横穿公路左转,违规驾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诉,我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及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汪清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于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28日住院治疗29天,第二次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1日住院治疗12天。3、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21778.90元,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7268.99元,共计29047.89元。4、住院费用明细表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详细用药情况。5、杜得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760.00元。6、2012年12月27日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两次报案,原告乘坐车辆是在正常行驶中与被告驾驶车辆相撞。7、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390日,并需一人护理90日。8、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00元。9、汪清县龙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至2011年8月一直在龙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皮���工。10、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龙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于2007年12月至2014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原告月工资750.00元,2008年7月始原告开始实行计件工资。被告杨怀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方永长、王建贤、王涛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乘坐的车因在道路左侧违章驾驶,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照片4张及孟庆涛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受损情况及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取得牌照。3、马德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吉HA59**是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从马德国处购买。4、龙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在该公司工作。5、龙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始未在龙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在2011年1月至8月前的月平均工资月为1500.00元(2011年1月1508.00元,2011年2月1253.00元,2011年3月123.00元,2011年4月1007.00元,2011年5月1715.00元,2011年6月1341.00元,2011年7月1418.53元,总计8365.53元)。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在龙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近三年的工资详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汪清县龙腾公司最近三年(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情况:2008年(7月至12月)工资收入7431.40元;2009年工资收入13820.13元;2010年工资收入12603.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4、5、7、8、9、10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吴禹震无异议,被告杨怀全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队用“相撞”一词,用词不当。经查,2011年8月31日下午、2011年9月29日及2012年12月17日原告曾到汪清县交警队报案,2011年8月31日上午7时被告驾驶车辆在丁字路口转弯时与直行中的原告乘坐车辆相撞。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怀全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吴凤莲、被告吴禹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应予以采信。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吴凤莲、被告吴禹震提出异议,认为杨怀全所驾驶的车当时没有牌照,牌照是后补的,牌照应该由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此证明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吴凤莲、被告吴禹震提出被告驾驶的是无牌车辆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其抗辩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3、4、5号证据,原告吴凤莲、被告吴禹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2008年至2010年在龙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工资明细,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31日上午7时30分,原告之子吴禹震驾驶吉HF22**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吴凤莲,沿公路由西向东直行至罗子沟镇中学西侧,与被告杨怀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吉HA59**号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向左拐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右踝骨骨折,腰椎和骶椎间盘多处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案,事故现场已遭破坏。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28日,原告吴凤莲第一次在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1778.90元;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21日原告吴凤莲第二次(取钢板)在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268.99元,合计医疗费29047.89元。2013年3月5日经原告吴凤莲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评定为390日;3、原告需一人护理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29047.89元、交通费76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原告吴凤莲为农村户口,其系汪清县龙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岗位为皮带工,为计件工资,从2011年8月始原告吴凤莲在该公司未有出勤情况。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原告吴凤莲在该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1173.00元。被告杨怀全驾驶车辆是2011年8月26日其从马德国处购买,未作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吴凤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怀全支付现金22461.77元,原告吴凤莲的诉请中不包括被告杨怀全已支付的费用。吴禹震驾驶车辆与被告杨怀全驾驶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本院���为,被告吴禹震驾驶的吉HF22**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怀全驾驶的吉HA59**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吉HF22**号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吴凤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吴禹震与被告杨怀全对原告吴凤莲构成人身侵权,应对原告吴凤莲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现场已遭到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吴禹震驾驶车辆属于直行车辆,被告杨怀全驾驶车辆属于左转弯车辆,故被告杨怀全驾驶车辆应对吴禹震驾驶车辆让行,被告杨怀全未予让行发生交通事故的,其过错责任较大,故被告吴禹震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杨怀全承担本次事故60%���责任为宜。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38.15元(采矿业)/日×390日=53878.50元的请求,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已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工资属计件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最近三年(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即:1173.00元(月)/30日×390日=15249.00元。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20.74元/日×90日=108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日×39天=1950.00元,交通费760.00元的请求,二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700.00元的请求,被告吴禹震无异议,被告杨怀全同意支付1170.00元(39天*30元/日),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营养费确定为1170.00元。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0.1)的请求,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为农村户籍,从2014年8月起未在龙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计算为:8598.17元/年×20年×0.1=17196.34元。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8000.00元的请求,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对此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侵权人主观上无故意,且已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足以弥补原告的精神损失,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的赔偿总额为:医疗费29047.89元、交通费760.00元、鉴定费1900.00元、误工费15249.00元、护理费108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伤残赔偿金17196.34元,营养费1700.00元,合计78669.83元。因被告杨怀全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杨怀全应在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被告吴禹震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为宜,被告杨怀全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为宜,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本案原告产生伤残赔偿金17196.34元、护理费10866.60元、交通费760.00元、误工费15249.00元,营养费1700.00元,合计45771.9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00元的限额,因被告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本案原告花费医疗费290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共计30997.8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00元的限额,因被告杨怀全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应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全部进行赔偿,责任限额外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30997.89元-10000.00元)×60%=12598.73元。被告吴禹震应向原告吴凤莲支付(30997.89元-10000.00元)×40%=8399.1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其他赔偿费用即鉴定费1900.00元,应由被告杨怀全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1900.00元×60%=1140.00元。应由被告吴禹震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1900.00元×40%=760.00元。被告杨怀全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为:伤残赔偿数额45771.94元(伤残赔偿额)+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598.73(超出医疗限额内赔偿额)+1140.00元(鉴定费)-22461.77元(被告先行支付费用)=47048.90元。被告吴禹震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为:8399.16(超出医疗限额内赔偿额)+760.00元(鉴定费)=9159.16元。即被告杨怀全应向原告吴凤莲支付赔偿款为47048.90元,被告吴禹震应向原告吴凤莲支付赔偿款为9159.16元。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21日原告吴凤莲第二次(取钢板)在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2日即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吴凤莲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怀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凤莲支付赔偿款47048.90元。二、限被告吴禹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凤莲支付赔偿款9159.16元。三、驳回原告吴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00元,由原告吴凤莲负担1878.00元,被告杨怀全负担9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照红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靳诗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