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龙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舒华平与厉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华平,厉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商初字第89号原告:舒华平。被告:厉文伟。原告舒华平为与被告厉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厉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舒华平起诉称:2013年6月26日,债务人祝建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借款三个月内归还及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厉文伟提供担保。借款之后,债务人只向原告支付过3500元的利息,现已下落不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向原告承担过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祝建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厉文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厉文伟未进行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债务人祝建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厉文伟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嗣后,债务人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元但未归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未履行过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厉文伟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视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债权人与借款人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双方未对债务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债权人也未与保证人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因此,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作为保证人也应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祝建新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厉文伟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厉文伟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借款的利息未作出约定,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文伟偿还原告舒华平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舒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厉文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瑜群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渝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