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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玉珍与李昌信、李小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珍,李昌信,李小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10号原告:黄玉珍,女,汉族,1960年6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鲍文科,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生,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昌信,男,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被告:李小珍,女,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炳恒,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昌信、李小珍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933.52元(复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050元、误工费15153.17元、残疾赔偿金6952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83.33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昌信驾驶被告李小珍所有的粤SAP4**号小轿车与行人的原告黄玉珍在东莞市虎门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玉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昌信驾车送伤者原告黄玉珍到医院救治,将车辆移离现场,现场没有留下标记。交警认定:被告李昌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玉珍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AP4**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小珍。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53周岁。黄永志是原告的父亲,在原告事发时年满84周岁,共同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成年子女。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东莞市虎门好丰电器商店(以下简称:虎门好丰商店)的税务登记证及其个人所得税电子缴税凭证,以上显示:原告于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1月一直在东莞经营虎门好丰商店,并且每月有固定收入且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在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17日,共计69天,产生住院费29486.50元、门诊费1140.50元,合计30627元(其中被告李昌信垫付了20627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诊断为:闭合性颅骨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住院陪护人1人,不适随诊等。2014年5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6.复查费:依据医嘱,原告可以不适随诊,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原告已产生复查费211.50元,因此本院认定复查费为211.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9天=3450元。8.营养费:500元。9.护理费:原告医嘱没有注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本院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因此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69天=3450元。10.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从事零售业,原告住院69天,医嘱全休期2个月,原告在全休期届满后定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全休期届满之日止,共计为12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广东省2012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同行业标准3542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5423元/年÷365天/年×129天=12519.36元。11.残疾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53周岁。原告事发时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原告提供的以上第4项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3年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0226.71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0453.42元;(2)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该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黄永志,其扶养年限为5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计算为:22396.35元/年×5年÷5人共同抚养×10%(伤残等级)=2239.63元。以上两项共计62693.05元。12.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13.鉴定费:1800元。14.交通费:酌情1500元。15.住宿费:酌情500元。1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131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AP4**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中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5-8项共计为34788.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4788.5元,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9-16项共计为88772.4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88772.41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23560.91元给原告,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李昌信垫付的20627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92933.91元。对于被告李昌信垫付的20627元,由其及被告李小珍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2933.91元给原告黄玉珍;二、驳回原告黄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玉珍负担2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燕珊第2页共7页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