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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润川与陈卫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徐润川,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陈卫国,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徐润川诉被告陈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为资金周转,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壹万捌仟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该笔借款剩余本金,可是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多次推诿,现在原告无法找到被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叁万贰仟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卫国未到庭、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卫国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论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经核实无异,可以认定。证据二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可视为被告对本案中诉讼抗辩权的放弃,可以认定该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陈卫国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到徐润川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陈卫国2012.7.16日”的字据。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之后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润川与被告陈卫国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已偿还借款1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卫国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润川剩余借款人民币32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由被告陈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良春审 判 员  胡泽勤助理审判员  刘 柠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喻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