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黄屯分社与魏小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屯分社,魏小红,刁殿博,曾桂花,张道利,李春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72号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屯分社。住所地: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刘庄村。负责人苏道胜,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彬。委托代理人陈万岭。被告魏小红,女,住东阿县。被告刁殿博,男,住东阿县。被告曾桂花,女,住东阿县。被告张道利,男,住东阿县。被告李春芝,女,住东阿县。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屯分社与被告魏小红、刁殿博、曾桂花、张道利、李春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陈万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小红、刁殿博、曾桂花、张道利、李春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屯分社诉称,2009年6月3日,原告与五被告魏小红、刁殿博、曾桂花、张道利、李春芝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合同期限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4万元给付了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约定借款于2012年5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魏小红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刁殿博、曾桂花、张道利、李春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魏小红、刁殿博、曾桂花、张道利、李春芝未提供答辩意见。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魏小红作为借款申请人向原告递交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和农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书,申请贷款4万元。在借款申请审批书上,被告刁殿博、曾桂花、张道利、李春芝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签字并承诺联保小组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同日,原告与被告魏小红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刁殿博、曾桂花、张道利、李春芝作为保证人也签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约定:借款人魏小红,保证人为刁殿博、曾桂花、张道利、李春芝,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3日,最高贷款额为四万元,在合同约定的2009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3日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4万元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全部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2011年5月17日,被告魏小红向原告贷款4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魏小红开设的账户转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0.1380‰,到期日为2012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本院依法给五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被告魏小红和保证人刁殿博、曾桂花、张道利、李春芝签字的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农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书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人被告魏小红签字的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有借款人被告魏小红和保证人被告刁殿博、曾桂花、张道利、李春芝签字的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农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书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也能够证实五被告为一联保小组,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4万元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全部借款,联保小组各成员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递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实:2011年5月17日,被告魏小红向原告贷款4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魏小红开设的账户转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0.1380‰,到期日为2012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魏小红应当对借款4万元本息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刁殿博、曾桂花、张道利、李春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逾期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利率的150%承担利息。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小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屯分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按月息10.138‰计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207‰计息)。二、被告刁殿博、曾桂花、张道利、李春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魏小红、刁殿博、曾桂花、张道利、李春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方代理审判员 杨成宝人民陪审员 鹿 锋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云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