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陈祖金与上海兆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金,上海兆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陈祖金,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滁州市琅琊区创业钢管租赁服务部业主。被告:上海兆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不详)。原告陈祖金与被告上海兆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兆庆设备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庆设备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祖金诉称:2012年4月13日,陈祖金和兆庆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陈祖金向兆庆设备租赁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还约定了租赁价格,每月25日为租赁物结算日,次月5日前为付款日,迟延付款应付5%违约金(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兆庆设备租赁公司指派专人在陈祖金处提货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但截止起诉之日,兆庆设备租赁公司累计欠陈祖金租赁费143171元,累计违约金159127元,故诉请判令:兆庆设备租赁公司支付陈祖金租赁费及违约金3022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陈租金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79560元。兆庆设备租赁公司未予答辩。陈祖金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陈祖金和兆庆设备租赁公司就租赁标的物、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发货单、收货单、结算清单1组,租赁费计算清单、租赁费支付清单、违约金计算清单各1份,拟证明兆庆设备租赁公司租用陈租金租赁费的总额为274821元,已付租赁费131650元,下欠租赁费为143171元,违约金计算方法降低为按月2.5%计算应为79560元。兆庆设备租赁公司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陈祖金所举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3日,陈祖金经营的滁州市创业租赁站和兆庆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出租方:创业租赁站;承租方:兆庆设备租赁公司;收费标准: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为每只每天0.006元;付款方式:租赁费每月25日结算,次月5日欠付款,延期付款应付月5%滞纳金等内容。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兆庆设备租赁公司多次从陈祖金处租赁钢管和扣件,租赁费合计为274821元,兆庆设备租赁公司已支付陈祖金租赁费131650元,尚欠陈祖金租赁费143171元。2012年6月6日,陈祖金经营的“滁州市创业租赁站”名称变更为“滁州市琅琊区创业钢管租赁服务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祖金与兆庆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陈祖金按约定租赁钢管、扣件予兆庆设备租赁公司,但兆庆设备租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给付陈祖金租赁费143171元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月5%承担违约金,庭审中陈租金诉请变更为要求兆庆设备租赁公司逾期按照月2.5%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以此计算,兆庆设备租赁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79560余元。故对陈祖金要求兆庆设备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143171元、违约金79560元,合计2227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兆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祖金租赁费143171元、违约金79560元,合计222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5元,因原告陈租金减少诉讼请求相应减少为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上海兆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苓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