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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610号原告苏某某,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唐县。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职工。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间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我为冀F10**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2014年4月2日,我驾驶该车沿唐县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强驾驶的冀F658**货车相撞,致我的车辆受损。唐县交警部门认定我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施救费3000元。我与被告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我的车损公估为44428元,支付公估费334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44428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3340元,以上合计507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公估费不承担,修车费根据修车发票,依照保险责任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属单方评估,故意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可依据修车发票按保险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为冀FG10**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2014年4月2日,原告驾驶该车沿唐县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强驾驶的冀F658**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唐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原、被告未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的车损公估为4442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340元。以上以上事实有,原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以及被告同意承保的行为,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为确定具体的车损数额,原告申请有关机构进行公估,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的公估金额为444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且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340元,属于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原告所发生的施救费3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为证,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车辆损失44428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3340元,共计50768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瑞珍审判员  刘改桥审判员  王永锁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