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上海杰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赛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杰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新赛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杰妮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菊华。委托代理人沈波毅。委托代理人张翊,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赛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麟。委托代理人张晓敏。上诉人上海杰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妮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杰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波毅、张翊,被上诉人上海新赛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赛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上海赛博数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数码公司”)与上海益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益民公司将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XXX层部分、2层部分、3层全部(以下简称“租赁场地”)出租给赛博数码公司,租赁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续租三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合同2.1条);租赁期于2013年1月31日届满后,在赛博数码公司未出现根本性违约行为或就一事项经益民公司二次书面通知整改后仍未整改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照本合同2.1条的约定续租后三年租期,否则,本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合同2.2条);合同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90万元,一个月为一期支付;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44,000元;租赁场地仅作为经营使用,经营定位为IT数码百货及相应配套服务行业;赛博数码公司承诺其投资主体或授权委托的第三方将于租赁场地注册一个新的独立法人,其法人名称暂定为“上海新赛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自新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均转让给新公司,并由新公司享有本合同的全部权利,承担本合同的全部义务等。2008年4月21日,新赛博公司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数码产品及配件等的零售和批发;出租部分商场设施和场地;商务咨询。2011年,新赛博公司、杰妮公司就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第3层第309-317柜位(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新赛博公司将系争商铺出租给杰妮公司作为经营美容SPA的场所,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41,000元,租赁天数不足一个月的,按照实际租赁天数计算,采取先缴费后使用原则,杰妮公司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新赛博公司支付首期租金123,000元(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以后每季度支付一次,在应付费租期起始日之前15天,将每一季度的租金123,000元支付给新赛博公司;2012年的租金不递增,2013年起参照赛博与物业合同相关条款进行,最高不超过10%;杰妮公司应当在本合同签订时向新赛博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82,000元;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不能用于冲抵杰妮公司应交纳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期满后,若杰妮公司未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新赛博公司将扣留其中的50%作为质量保证金,用于消费者要求索赔的处理和赔偿,若在本合同终止后的365天内无消费者要求赔偿或质量保证金赔付后有剩余的,则新赛博公司在合同终止之日起的365天后将该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或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杰妮公司;履约保证金的其余部分,新赛博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的30天内无息退还杰妮公司;若杰妮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履约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则杰妮公司须承担相当于应付款总额每日1%的滞纳金。《店面租赁合同》又约定:杰妮公司入场装饰装修的时间为2012年3月5日前;若杰妮公司未经新赛博公司书面同意,将系争商铺部分或全部转让、转租他人使用或与他人共同使用或与他人以任何形式的联营进行合作使用,或者杰妮公司拖欠系争商铺租金、履约保证金或其他相关费用,经新赛博公司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拒绝全额缴付的,新赛博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归新赛博公司所有;本合同提前终止的,杰妮公司应在合同终止后的2日内,与新赛博公司结清应付款项,并自行将系争商铺内的物品搬离,若合同终止2日后,系争商铺内仍留存杰妮公司的物品,则新赛博公司有权处分,可在杰妮公司不到场的情况下,自行将系争商铺内的杰妮公司物品搬至新赛博公司认为适宜的场所,并可要求杰妮公司承担搬离及存放的费用;本合同提前终止后,杰妮公司未经新赛博公司书面同意继续占用系争商铺10天以内的,新赛博公司有权发函要求杰妮公司立即搬离系争商铺,并且杰妮公司应就实际占用期间按日支付场地占用费给新赛博公司(场地日占用费的标准为末月日租金的1.5倍),杰妮公司占用系争商铺超过10天的,新赛博公司有权对杰妮公司强行清场,强行清场致杰妮公司物品缺失或毁损的,该损失由杰妮公司自行承担,并且新赛博公司有权依法律程序追究杰妮公司因上述留驻行为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新赛博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或因新赛博公司违约导致杰妮公司解除合同的,杰妮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新赛博公司应全额返还,并向杰妮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自新赛博公司违约终止合同之日起至合同约定期限终止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杰妮公司应当缴纳租金的50%)。2012年2月,杰妮公司向新赛博公司支付了系争商铺的履约保证金82,000元、首期租金123,000元。新赛博公司收款后,向杰妮公司开具了2012年2月24日的履约保证金收据、2012年3月12日的租金发票。2012年7月10日,新赛博公司致函杰妮公司,催付2012年6月至7月的租金和管理押金,要求杰妮公司在2012年7月17日前支付,并要求杰妮公司于2012年7月底前开业。2012年7月23日,新赛博公司致函杰妮公司,称:杰妮公司已拖欠2012年6月至7月的租金82,000元、管理押金5,0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新赛博公司已在2012年7月10日快递给杰妮公司催款告知函,新赛博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归新赛博公司所有,且杰妮公司至今未开业,已严重影响新赛博公司的整体形象,因此,要求杰妮公司在2012年7月27日前至新赛博公司处理合同事项。2012年9月5日,杰妮公司委托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致新赛博公司《律师函》,称:在新赛博公司与杰妮公司签约前,新赛博公司明确承诺改变经营业态,由原经营电子数码产品改为经营日用百货,且承诺如杰妮公司租赁新赛博公司店面,新赛博公司将在系争商铺开业前,将店面门口的客运电梯调整为经停三楼。签约后,在装修期间,由于杰妮公司与业主及物业管理方沟通不畅,使得杰妮公司被迫三次变更施工图纸,数次拆毁已经装修完毕的部分,致使原定于2012年2月底结束的装修工程无法完成,直至2012年6月底才全部完工。新赛博公司对于电梯经停三楼的承诺未兑现。在装修期间,杰妮公司获悉新赛博公司与业主的租赁合同到期日是2012年底,而不是2016年1月底。因此,要求新赛博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对于新赛博公司是否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租赁合同以及是否能够调整经营业态及电梯经停方案事宜给予书面答复,否则杰妮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由新赛博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杰妮公司的其他损失。2012年9月13日,新赛博公司致杰妮公司《催款函》,要求杰妮公司立即开业经营,并支付拖欠的2012年6月至12月的租金共计246,000元,并告知杰妮公司其拖欠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要求杰妮公司在收到此函之日起的5日内向新赛博公司支付上述所欠款项,否则新赛博公司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护新赛博公司的合法权益,并追究杰妮公司的违约责任。2012年9月26日,杰妮公司收到新赛博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新赛博公司在该通知书中称:因杰妮公司拖欠2012年相应租金共计246,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新赛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自杰妮公司收到该函之日起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杰妮公司在收到该函后的5日内支付上述欠款,将系争商铺内的杰妮公司遗留物品搬离,并与新赛博公司办理系争商铺的归还接交手续,否则新赛博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将杰妮公司的遗留物作抛弃物处理,并依法采取法律措施追究杰妮公司的违约责任。2012年10月24日,杰妮公司委托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致新赛博公司《律师函》,称:新赛博公司在签约后,未按事前承诺,改变经营业态,也未将客运电梯调整为经停三楼,而商场内并无楼梯或自动扶梯可以到达系争商铺,致使杰妮公司无法顺利开业经营。在装修期间,杰妮公司获悉新赛博公司与业主的租赁合同到期日是2012年底,而不是2016年1月底,因该事项关系到杰妮公司的整体经营计划,故杰妮公司多次与新赛博公司沟通,并于2012年9月5日向杰妮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新赛博公司对于租赁期限作出书面回复,但未得到新赛博公司任何答复。鉴于此,杰妮公司有理由相信新赛博公司从2013年起可能确实无法取得租赁权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杰妮公司暂不履行付款义务具有法律上的理由,并不构成违约,杰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新赛博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同时,要求新赛博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对于新赛博公司是否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租赁合同以及是否能够调整经营业态及电梯经停方案事宜给予书面答复。2012年11月1日,新赛博公司致函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称:杰妮公司了解并知晓系争商铺的详细现状,系争商铺有专门独立的电梯使用,不存在杰妮公司没有电梯而无法经营的说法。新赛博公司从未做过任何改变经营业态的承诺,杰妮公司长期不开业经营是因为未取得相关的营业许可证造成的,与新赛博公司无关。杰妮公司欠租,经催告后仍不支付,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新赛博公司享有合法的合同解除权。在与杰妮公司签订合同时,新赛博公司已告知关于新赛博公司与益民公司2013年后租期再续约的情况,现新赛博公司已开始与益民公司协商续约事宜,但这并不影响新赛博公司与杰妮公司租赁合同的履行,故杰妮公司现在以凭空猜想的理由拒绝支付已履行完的租期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新赛博公司已于2012年9月解除与杰妮公司的合同,请杰妮公司尽快将系争商铺归还新赛博公司,并办理相关撤场手续,否则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由杰妮公司自行承担。2013年1月14日,新赛博公司致杰妮公司《告知书》,称:新赛博公司已在2012年9月、11月相继发函杰妮公司,要求杰妮公司限期归还场地,但杰妮公司至今未能执行,故新赛博公司再次提醒杰妮公司,要求杰妮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清除系争铺位内的全部物品,否则新赛博公司将视为无主物品予以单方面处理。2013年1月15日,杰妮公司致新赛博公司《律师函》,称:杰妮公司已两次委托律师回复新赛博公司,明确表示杰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新赛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意新赛博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并希望新赛博公司对于是否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作出明确答复,但新赛博公司一直未予理睬。目前,新赛博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却在未与杰妮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的前提下,要求杰妮公司在3日内清理场地,严重侵害了杰妮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基于上述理由,在新赛博公司未与杰妮公司就租赁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之前,杰妮公司不会按新赛博公司要求清理租赁场地,新赛博公司也不得擅自处理杰妮公司系争商铺内的财产,如果新赛博公司擅自处理杰妮公司财产造成杰妮公司损失的,所有损失将均由新赛博公司赔偿。2013年1月31日,案外人上海欧思芙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思芙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王文凯“办理淮海中路XXX号柳林大厦美容院失窃事宜”。当日17时25分,王文凯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陈述:其受欧思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来派出所报案,欧思芙公司的物品原本放在系争商铺内,该日早上发现物品不见了,门被撬了。2012年10月左右,杰妮公司已经将系争商铺装修完毕,欧思芙公司想将系争商铺盘下来,就与杰妮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杰妮公司将系争商铺内的所有东西都转让给欧思芙公司。欧思芙公司认为,杰妮公司转让的内容包括杰妮公司对系争商铺的承租权,为此,欧思芙公司向杰妮公司支付了一笔转让费,同时支付了系争商铺3个月的押金和3个月的租金。欧思芙公司不清楚新赛博公司是否知道杰妮公司将系争商铺转让的情况。欧思芙公司在与杰妮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后,就将公司物品搬入系争商铺内,但东西搬入后一直没有正式营业,但每月向杰妮公司支付租金。2012年12月20日前后,柳林大厦其他商铺收到新赛博公司的通知书,欧思芙公司没有收到,但欧思芙公司察觉到可能有点问题,才不再向杰妮公司支付租金。2013年1月31日上午,欧思芙公司上班时,发现公司大门被人撬开,里面的物品都被人搬走,后来得知是新赛博公司将欧思芙公司的物品搬走,所以欧思芙公司来派出所报案。同日19时26分,杰妮公司行政管理人员严金烈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陈述:欧思芙公司放在系争商铺内的物品被搬走了,其来派出所配合调查。2012年春节后,杰妮公司向新赛博公司承租了系争商铺,并进行了装修。杰妮公司装修完毕后,因新赛博公司当初答应一部客梯在三楼停靠,但直到8月上旬都没有开通,所以杰妮公司老板不想再继续经营。后与欧思芙公司接洽后,得知其有承租意愿,杰妮公司就与欧思芙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杰妮公司特地将新赛博公司与杰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交与欧思芙公司查看,确认系争商铺杰妮公司可租至2016年。欧思芙公司支付了杰妮公司装修转让费、3个月的押金及2个月的租金。大约2012年8月中旬,杰妮公司撤出了系争商铺,由欧思芙公司进驻。2012年11月底,欧思芙公司致函杰妮公司,询问关于新赛博公司发出的撤店通知是否属实,杰妮公司随即与新赛博公司接洽,也多次与新赛博公司间互发律师函。2013年1月31日上午,因接到欧思芙公司的电话,称系争商铺内的物品被搬走,所以与欧思芙公司一起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对于杰妮公司将系争商铺转租给欧思芙公司是否向新赛博公司进行过报备或书面告知,其不清楚。又查明:新赛博公司因搬运、存放系争商铺内的物品,发生费用共计4,000元。之后,新赛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其与杰妮公司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于2012年9月25日解除;2、判令杰妮公司支付租金150,333元(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25日)、违约金82,000元(即因杰妮公司违约,履约保证金82,000元归新赛博公司所有);3、判令杰妮公司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的租赁场地占用费246,000元;4、判令杰妮公司支付物品搬出系争场地产生的搬运费1,500元及保管费(仓储费)2,500元。杰妮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2、判令新赛博公司向杰妮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2,000元;3、判令新赛博公司向杰妮公司支付违约金70万元;4、判令新赛博公司向杰妮公司赔偿装修损失50万元。在法院2013年2月26日的诉前调解中,新赛博公司称:2013年1月27日左右,因为新赛博公司将系争商铺内的杰妮公司物品搬出,第三方报警,称系争商铺已由第三方承租,这时,新赛博公司才知道杰妮公司擅自将系争商铺转租;新赛博公司要求杰妮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前取走新赛博公司代为保管的物品,逾期未取走,新赛博公司将作为无主财产处理。杰妮公司对此称:杰妮公司没有转租,新赛博公司所说的第三方其实是杰妮公司的另外一个品牌;杰妮公司同意于2013年3月20日前取走物品,如果逾期未取走,杰妮公司同意新赛博公司的处理意见。在杰妮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法院的陈述中,杰妮公司称:2012年12月20日,新赛博公司对杰妮公司进行了停水停电。当日,杰妮公司因为与新赛博公司交涉未果,无法继续正常经营,故杰妮公司将系争商铺的门关闭、加锁,并贴了封条。之后杰妮公司多次与新赛博公司工作人员协商,杰妮公司要求先签订赔偿协议再搬离系争商铺,但新赛博公司工作人员不同意。杰妮公司的物品一直放在系争商铺内未搬离,后来新赛博公司未经杰妮公司同意,在杰妮公司事先不知的情况下,将杰妮公司的物品强制搬离。2013年1月30日,杰妮公司发现系争商铺内的物品不见了,还以为被盗窃,所以报警。直至这次诉讼,杰妮公司才知道新赛博公司是将杰妮公司的物品搬至他处保管。目前,在他处的这些物品,杰妮公司还未搬走。在2014年3月7日的庭审中,新赛博公司陈述:由于政府规划的变更以及“电商冲击”,数码市场没有了存活空间,所以新赛博公司没有与益民公司续租。2013年1月30日,租赁场地清场。2013年1月31日,新赛博公司将租赁场地归还益民公司。经过新赛博公司、杰妮公司的协商,杰妮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将物品搬走。原审审理中,因杰妮公司申请,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法院的委托,就系争商铺的装潢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系争商铺的工程总造价为388,44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新赛博公司与杰妮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双方约定的至2016年1月31日租赁期是否构成杰妮公司可以拒付租金的合理抗辩。首先,虽然赛博数码公司与益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止,但该合同2.1条同时约定续租三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该合同2.2条又约定租赁期于2013年1月31日届满后,在赛博数码公司未出现根本性违约行为或就一事项经益民公司二次书面通知整改后仍未整改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照合同2.1条的约定续租后三年租期,因此,新赛博公司与杰妮公司双方当初将合同期限约定至2016年1月31日止存在相关事实依据。其次,杰妮公司自认其在装修开始就获悉新赛博公司与益民公司的租赁期限至2012年底,而不是2016年1月底,那么杰妮公司理应及时与新赛博公司协调,然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杰妮公司的举证,杰妮公司是欠付租金在先,后在新赛博公司的多次催款和新赛博公司提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才于2012年9月5日向新赛博公司发出《律师函》,可见杰妮公司在提出租赁期抗辨前已经违约。第三,根据欧思芙公司以及杰妮公司工作人员向派出所所做的陈述,杰妮公司在系争商铺装修完毕后,将系争商铺转租给欧思芙公司,并收取了欧思芙公司的转让费、租金等,鉴于杰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转租经过新赛博公司同意,故杰妮公司将系争商铺转租欧思芙公司违反了《店面租赁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杰妮公司欠付租金、擅自转租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杰妮公司以租期约定来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杰妮公司提出的关于新赛博公司曾经承诺客运电梯经停三楼、改变经营业态等意见,鉴于双方在《店面租赁合同》中并无约定,杰妮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新赛博公司曾对杰妮公司有此承诺,因此,法院对此意见亦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鉴于新赛博公司在2012年9月25日向杰妮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已多次向杰妮公司催款未着,故新赛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新赛博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店面租赁合同》解除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合同解除日,因杰妮公司是在2012年9月26日收到新赛博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合同解除日应为2012年9月26日,而非新赛博公司所诉之2012年9月25日。杰妮公司要求确认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杰妮公司应当向新赛博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所欠的租金以及合同解除后直至其迁出系争商铺之日止的商铺使用费。至于系争商铺使用费的标准,考虑到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有争议,故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决杰妮公司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系争商铺使用费。关于新赛博公司所诉违约金,即新赛博公司认为因杰妮公司违约,履约保证金82,000元归新赛博公司所有,鉴于杰妮公司违约的情形符合《店面租赁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归新赛博公司所有的约定条件,故新赛博公司此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杰妮公司关于要求新赛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2,0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新赛博公司所诉的杰妮公司物品搬出系争商铺产生的费用,鉴于该搬运事实客观发生,双方的合同解除是因为杰妮公司违约造成,新赛博公司已数次通知杰妮公司将系争商铺内的物品搬离,新赛博公司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将杰妮公司物品搬至他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的合同中亦有新赛博公司有权强行清场的约定,故新赛博公司此诉请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杰妮公司要求新赛博公司支付违约金70万元的诉请,基于法院上述阐述的意见,新赛博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而是因为杰妮公司违约造成,因此,杰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杰妮公司要求赔偿装修损失50万元的诉请,经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系争商铺的工程总造价为388,440元,而非50万元,且本案涉讼合同的解除是因为杰妮公司拒付租金所致,故杰妮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虽然赛博数码公司与益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三年的续租期,但续租与否毕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新赛博公司作为《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赛博数码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当注意到新赛博公司与杰妮公司约定《店面租赁合同》履行期至2016年1月31日止存在不妥之处,因此,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判决新赛博公司承担系争商铺发生的部分装潢费用。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新赛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杰妮化妆品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第3层第309-317柜位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于2012年9月26日解除;二、上海杰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新赛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1月26日的房屋租金及房屋使用费314,774.19元;三、上海杰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新赛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物品搬运及保管费4,000元;四、上海杰妮化妆品有限公司在上海新赛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处的履约保证金82,000元归上海新赛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所有;五、上海新赛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杰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装潢费用80,000元;六、驳回上海新赛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上海杰妮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杰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赛博公司与杰妮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与业主的租赁合同至2013年1月31日终止,且之后也未就此明确答复杰妮公司,存在过错,杰妮公司因此暂不支付租金不构成违约;不应仅凭调查询问笔录认定杰妮公司转租,欧思芙公司与杰妮公司是品牌加盟关系,不是单纯的租赁关系;新赛博公司与业主的租赁合同至2013年1月31日已经终止,事实上造成其与杰妮公司的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第一至五项、第七项,改判确认新赛博公司与杰妮公司间的合同解除于2013年1月31日,杰妮公司不支付租金、房屋使用费、搬运保管费,新赛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2,000元、赔偿装修损失388,440元。被上诉人新赛博公司答辩称:杰妮公司知晓新赛博公司与益民公司续约的情况,由此才会在杰妮公司与新赛博公司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中约定2013年的租金参照新赛博公司与益民公司间的租赁合同;杰妮公司在收到新赛博公司催款函后并未支付租金,也未向新赛博公司提出拒付租金的理由,同时将商铺转租第三方使用并获益,显属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在案证据显示,杰妮公司与新赛博公司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并支付履约保证金及首期租金后,在占用系争商铺且新赛博公司多次发函催缴欠付款项的情况下,仍拒绝支付租金且并未及时向新赛博公司阐明拒付理由(其在数月后提出的理由亦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在争议期间,杰妮公司将系争商铺交由案外人欧思芙公司使用并收取转让费、租金等,原审法院就此认定杰妮公司违约在先并无不当。杰妮公司上诉认为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不实,主张欧思芙公司与杰妮公司是品牌加盟关系,不是单纯的租赁关系,无证据可予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新赛博公司依据合同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审确认《店面租赁合同》在杰妮公司收到新赛博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即2012年9月26日解除是正确的。杰妮公司依法应支付相关的房屋租金、使用费、搬运及保管费,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履约保证金归新赛博公司所有,并酌情确定新赛博公司支付杰妮公司装潢费用8万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杰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92元,由上诉人上海杰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频代理审判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