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榆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高柱余与王辉、王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柱余,王辉,王喜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693号原告高柱余,现住榆树市。被告王辉,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韩忠田。被告王喜锋,现住榆树市。原告高柱余诉被告王辉、王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柱余、被告王辉及委托代理人韩忠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因做粮食生意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并约定2014年1月10日前还清借款,当时将60000.00元本金及约定的利息5000.00元计算在内,二被告给原告出具65000.00元的欠条一枚。此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辉辩称,我和王喜锋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属实,其余5000.00元是利息,一并出具的欠据。现在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喜锋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因做粮食生意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并约定2014年1月10日前还清借款,当时将60000.00元本金及约定的利息5000.00元计算在内,二被告给原告出具65000.00元的欠条一枚。此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因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被告王喜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高柱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人民陪审员  孙 雪人民陪审员  林春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