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9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处暂扣驾驶证三个月、违法记分12分、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3年7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一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3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暂扣驾驶证六个月、违法记分12分、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凌晨1时23分许,被告人杜某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平阳县鳌江镇古鳌南路22号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理化检验报告,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有犯罪前科、曾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及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又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