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陆玲英与李科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玲英,李科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陆玲英。委托代理人:朱谨。被告:李科平。委托代理人:戚海燕。原告陆玲英为与被告李科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玲英的委托代理人朱谨、被告李科平的委托代理人戚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玲英起诉称:原告购买金色港湾9幢2单元1602室,被告购买金色港湾9幢2单元1502室,被告在原告旁边下面的阳台上非法擅自加建二层阳台,致使原告采光受到严重影响。被告非法加建的二层阳台与原告商品房窗户相连,严重影响原告的起居生活,原告的隐私无法得到保障,在小区业主手册中第三章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对阳台进行任何形式的加建等改动,对被告的加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但被告无动于衷,不予理睬,小区物业也几次调解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非法加建二层阳台;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科平答辩称:1、被告是在自己购买的房屋东边阳台上搭建二层平台,不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也不存在影响原告的起居、生活和隐私;2、即使被告的平台系非法搭建,也应由合同相对方小区物业请求拆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购买金色港湾9幢2单元1602室;2、业主手册1份,证明未经批准不得对室内进行任何形式加建等改动;3、照片5份,证明被告加建的二层阳台与原告窗户相连,影响原告的采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加建平台是擅自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加建的平台已经影响到原告的采光等。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26份、视频1份,证明被告搭建的平台,未影响到原告房屋的采光和通风;2、购房合同1份,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型中赠送面积为18.291平方米的空中花园,搭建二层平台是得到默许的;3、调查笔录1份,证明金色港湾加建二层平台系普遍现象,被告未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4、与被告户型类似的销售宣传单1份,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中包括了18.291平方米的空中花园。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对原告采光没有影响,但光照比原来减少是事实,现在被告还没有利用,如果装上窗帘或者堆上东西,对采光肯定有影响,被告搭建的平台与原告阳台相连,存在安全隐患,使原告的商品房价值降低;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赠送了阳台,并不意味搭建二层平台是得到默许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拆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所谓的空中花园其实是一个阳台。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6日、2010年5月18日向平湖市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金色港湾9幢2单元1602室、1502室房屋,原、被告为上下邻居关系。被告购买的1502室房屋的东南角设计了一个高为5.8米的阳台,被告可自行出入使用,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即自行在该阳台上部搭建二层平台,阳台与平台之间搭建了楼梯平台高度与原告房屋的地面高度一致,被告在原告1602室房屋东南角的阳台与被告搭建的平台交界处使用金属栏杆作了隔离处理。之后,原、被告发生争议,经该小区物业公司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安全、隐私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或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其阳台上搭建二层平台,且平台的高度与原告的地面高度一致,可能影响原告的正常起居生活,同时增加了原告房屋的安全隐患,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搭建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妨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平湖市当湖街道金色港湾9幢2单元1502室阳台上搭建的二层平台;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晓明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