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峄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建、董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建,董业海,田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魏永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晖,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林,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赵建,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董业海,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田靖,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峄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赵建、董业海、田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秦晖、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董业海、田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期限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0日,并由被告董某、田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15日,被告赵建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赵建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赵建、董某、田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赵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账号:×××8490),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900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赵建作为借款人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处盖章、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董某、田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董某、田某自愿为债务人赵建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被告董某、田某分别在债权人、保证人处盖章、签名、捺印。2012年9月15日,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表明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赵建账户(账号:×××8490),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利率为月息10.9000‰,被告赵建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赵建、董某、田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2012年9月15日,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赵建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赵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赵建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田某与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合同为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因此被告董某、田某应就合同约定的单笔借款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息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100000元内向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某、田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赵建追偿。被告赵建、董某、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欠原告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建应向原告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本金按照100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900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建应向原告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100000元,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董业海、田靖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在债务最高余额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董业海、田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计款3320元由被告赵建、董业海、田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印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