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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政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吴忠礼诉何嘉泉、叶永飘、中财保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礼,何嘉泉,叶永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政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吴忠礼,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范水强,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嘉泉,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建瓯市。被告叶永飘,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建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建瓯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5720208-2,住所地建瓯市。代表人傅志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忠礼诉被告何嘉泉、叶永飘、中财保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陈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忠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水强,被告中财保建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嘉泉、叶永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12时30分,被告何嘉泉受实际车主叶永飘的雇请,驾驶闽H617**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政和县暗桥往建瓯市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超车时遇原告驾驶的赣F757**号自卸车,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原告车辆致使原告车辆翻倒路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政和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何嘉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政和县医院、福建省人民医院、上海市411医院等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经过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经政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政民初字第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和货物损失23155元,被告叶永飘赔偿原告修理费和货物损失10231元。(2013)政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2012年12月15日止)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1512元,停运损失7999元(二审改由何嘉泉承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3960.43元,被告何嘉泉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4721元。判决后,被告履行了判决。由于原告受伤的左股骨骨不连,继续在医院治疗至今,原告伤情经福建省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9961.53元,门诊治疗费1184.60元,误工费76605.10元(157.30元/天×487天),护理费9742.50元(108.2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42.5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1017元,住宿费384元,残疾赔偿金184898.40元(30816.4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2.70元,营养费1244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800元,其他(对扣后何嘉泉未支付)520.10元,以上合计342251.40元。诉请判令:1、被告中财保建瓯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2251.40元。2、被告何嘉泉、叶永飘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政和县人民法院(2012)政民初字第7号、(2013)政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3、福建省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4、政和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材料、住院医疗费用及清单凭据;5、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6、被扶养人详细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何嘉泉、叶永飘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财保建瓯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闽H617**是闽芝汽车公司投保的,有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投保100万,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肇事车负全部责任应扣除20%的责任免赔。2、本案的交强险已经在前面的几次诉讼以及另外一位伤者吴陈芝一案中全额赔完。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住院期间的我们予以认可,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607.27元,门诊治疗费用1184.20元是在本次住院治疗之后所产生的,没有门诊治疗病历的支持,不予支持。误工费不应当再行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已经在上一次庭审由法院委托鉴定为720天,护理费也不应当予以支持,上一次诉讼中已对护理费进行了计算,法院已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计算标准也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去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我们予以认同,原告本次的住院只是在政和县医院,交通费用应酌情按300元计算。住宿费不是本案治疗所需要产生的住宿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去年福建省农村居民的标准9967.2元/年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支持被赡养人的生活费。若要,在计算标准上也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他的母亲也是居住在农村,不是在城镇,被赡养人的年限只能计算5年。赡养人的人数也并非5人,还应当计算其女儿。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上次诉讼原告就应当主张,本次营养费只应当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认同原告十级伤残,酌情认可5000元,但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12时30分,被告何嘉泉受实际车主叶永飘雇佣驾驶登记车主为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并向被告中财保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闽H617**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政和县暗桥往建瓯市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超车时遇原告驾驶的赣F757**号自卸车,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原告车辆致使原告车辆翻倒路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政和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何嘉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政和县医院、福建省人民医院、上海市411医院等地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经过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事故发生至2012年12月15日止,原告损失的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停运损失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以(2013)政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根据医院的诊断,原告系左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需要待骨折愈合后再进行韧带重建手术,本院准许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2014年4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就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伤残赔偿金进行主张。原告吴忠礼有兄弟5人,母亲范满花,1933年12月9日出生。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961.53元、门诊治疗费1184.60元、误工费38381.20元(157.30元/天×244天)、护理费3247.5元(108.2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住宿费384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未在(2013)政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出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184898.40元(30816.40元/年×20年×30%)、被赡养人生活费8151.20元(8151.2元/年×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66208.43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的交强险已全部赔偿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何嘉泉受实际车主叶永飘雇佣驾驶登记车主为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并向被告中财保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闽H617**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暗桥往建瓯市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超车时遇原告驾驶的赣F757**号自卸车,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原告车辆致使原告车辆翻倒路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政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嘉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忠礼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依责应予以赔偿。本院(2013)政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吴忠礼居住在政和城关,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职业,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可参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护理费赔偿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按福建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中财保建瓯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经委托评估为720天,(2013)政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赔偿不能再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当时评估时原告的伤情尚未痊愈,只是事故发生至原告起诉时为720天,原告还需要后续治疗,不能从事工作,误工依然延续,但原告确有拖延治疗、定残的行为,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经综合分析,酌定原告的后期误工为244天,被告中财保建瓯支公司认为不能再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财保建瓯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按去年福建省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交通、住宿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路程,酌定交通600元、住宿费384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中财保建瓯支公司认为法院只准许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原告不能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政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中遗漏主张,本次一并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按城镇人口标准诉请其母亲的赡养费,被告中财保建瓯支公司认为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赡养费证据不足,本院对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还认为赡养人的人数也并非5人,还应当计算其女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赡养人有女儿,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财保建瓯支公司认为非医保项目属免赔条款,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部份,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属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投保人的无效,且该条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建瓯支公司认为本案肇事车的交强险已赔偿完毕,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由被告何嘉泉与叶永飘予以赔偿的意见,符合有关保险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财保建瓯支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不计免赔率险,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按20%的免赔率免赔,本院认为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采纳。被告何嘉泉系被告叶永飘的雇员,何嘉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叶永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建瓯支公司应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等250408.43元的80%,即200326.74元;被告何嘉泉与叶永飘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等250408.43元的20%,即50081.6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5881.69元。原告诉请(2013)政民初字第121号判决书中已确定未执行的款项,本院不再审理。被告何嘉泉、叶永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机动车商业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吴忠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等计200326.70元。二、被告何嘉泉、叶永飘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65881.7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34元,减半收取3217元,由原告吴忠礼负担317元,被告何嘉泉、叶永飘负担2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陈瑞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小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六)、项之规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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