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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广汉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2014年5月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庆斌,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庆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光头”(姓名不详,在逃)、“波娃”(姓名不详,在逃)、“占花”(姓名不详,在逃)、“胡大姐”(姓名不详,在逃)、“李姐”(姓名不详,在逃)、“刘大姐”(姓名不详,在逃)经事先共谋后,在新都区新都镇金都菜市内寻找作案目标(以在菜市买菜的大龄妇女为主要目标),后以帮助超市打广告送肥皂的形式吸引被害人张某某(女,56岁)注意后,进而采用由同伙“刘姐”、“胡大姐”扮演群众主动交出自己身上金首饰给被告人张��某观看后退还返现金的手段,诱骗张某某交出自己的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项链给张某某观看,张某某趁张某某不备拿起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就跑,张某某随即呼救,被告人张某某逃到市场大门附近时被市场管理人员抓获,追回全部赃物,被抢的黄金戒指及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认罪,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被抢夺经过的笔录。2、被告人到案经过的笔录,证实2014年5月3日张某某在抢得被害人的黄金首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市场管理人员抓获。3、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金都菜市市场管理人员,2014年5月3日上午,自己在市场大门附近将抢夺他人财物的张某某抓获,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4、被害人张某某辨认照片的笔录,指认张某某是抢夺自己黄金项链和戒指的人。5、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张某某的西服外包内查出张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抢夺的黄金首饰的照片。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自己抢夺张某某黄金项链和戒指的事实供认不讳。9、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夺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66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959元。10、鉴定结论通知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抢夺罪不持异议,提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抢夺的黄金首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寻找老年妇女为作案目标,趁人不备之机,夺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已达492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抢夺的黄金首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敏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