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桂国富买卖合同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国富上诉人重庆市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坤建设公司)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管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该公司未与桂国富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夏坤建设公司在阆中市七里开发区长安东路承建“隆源豪庭商品房住宅项目”期间,其隆源豪庭项目部在桂国富全处租赁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桂国富以未支付租赁费,将夏坤建设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其合同的履行地在四川省阆中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夏坤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夏坤建设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秦学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孟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