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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龙莲凤与XXX、胡秀春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莲凤,XXX,胡秀春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莲凤,女,1950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72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原审第三人胡秀春,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系XXX之姐。上诉人龙莲凤因与被上诉人XXX、原审第三人胡秀春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莲凤、被上诉人XXX、原审第三人胡秀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胡家新(教师)育有一子XXX、一女胡秀春。其妻去世后,胡家新于2001年8月2日与龙莲凤登记结婚,当时,XXX、胡秀春均已结婚,胡家新父母均已去世。2013年2月3日,胡家新去世,安葬事宜由XXX操办。国家按规定发放一次性抚恤费25320元、安葬费5000元,两项合计30320元。龙莲凤要求领取该款,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本案纠纷的焦点是:胡家新去世后,抚恤费和安葬费归谁所有。安葬费用于办理死者的丧葬事宜,胡家新去世后,丧葬事宜是由XXX操办的,5000元丧葬费应归XXX所有。抚恤费是以胡家新去世为条件产生的,是国家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帮助,不是胡家新生前拥有的财产,因而不是胡家新的遗产。抚恤费的发放对象是死者亲属。我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抚恤金发放对象中,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为同一顺位。《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病故,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胡家新生前系教师,在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事业单位人员抚恤费、安葬费与国家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本案也应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因此,本案抚恤费应为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共有,本案应定性为共有纠纷。诉讼中,当事人胡秀春表示放弃参与分配抚恤费,此为胡秀春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认可。本案抚恤费应在龙莲凤和XXX之间分配。鉴于龙莲凤年老,分配抚恤费应考虑其生活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照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家新亲属抚恤费中的15320元归原告龙莲凤所有,由原告龙莲凤领取;二、胡家新亲属抚恤费中的10000元及胡家新安葬费5000元归被告XXX所有,由XXX领取。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XXX负担258元,由原告龙莲凤负担300元。宣判后,龙莲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胡家新结婚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对胡家新照顾有加,并为被上诉人照顾小孩直到上初中,对家庭有贡献。现上诉人年老体衰,生活十分艰难,被上诉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生活条件优越。本案在永顺县人民法院立案以后,在判决之前的2014年4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永顺县人民政府调解,并达成了书面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明确同意因其父亲去世国家发给亲属的抚恤费和安葬费全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协议执行。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X辩称,上诉人没有帮被上诉人带过小孩,胡家新的棺材钱是被上诉人自己出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胡秀春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家新去世后,抚恤费和安葬费归谁所有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因胡家新去世后,丧葬事宜系XXX操办,故5000元丧葬费应归XXX所有。抚恤费是国家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帮助,不是胡家新的遗产。抚恤费的发放对象是死者亲属。《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病故,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而我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抚恤金发放对象中,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为同一顺位。胡家新生前系教师,在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事业单位人员抚恤费、安葬费与国家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本案也应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因此,本案抚恤费应为龙莲凤和XXX共同共有,应在龙莲凤和XXX之间分配。原审判决分配抚恤费,考虑了龙莲凤年老及其生活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照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龙莲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本院予以减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霞审 判 员  张安成审 判 员  龙少松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