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商)初字第5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尤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钢开源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尤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开源服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商)初字第5491号原告天津市尤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坻区高家庄镇尤户村东侧。法定代表人张文秀,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会良,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天津市尤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芬,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天津市尤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业务。被告北京首钢开源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厂东门。法定代表人李京,经理。原告天津市尤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尤户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开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首钢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冉悦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尤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会良、李常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首钢服务中心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津尤户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12月24日之间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总计335732元,已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357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0元。被告首钢服务中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且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首钢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首钢服务中心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天津尤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向被告供应轴承座,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轴承座,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2013年12月,双方签署对账单,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余额为33573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当事人至本案涉及的交易止,此后无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之前的货款均已结清。另查明,原告当庭表示不主张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天津尤户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其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品后,应给付原告货款。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余额为335732元,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首钢开源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尤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三万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北京首钢开源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悦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