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漾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2014)漾刑初字第19号罗学贵等十七人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费某某,杨某,杨某某,左某某,吉某某,左学某,熊某某,习某某,王某某,习建某,习绍某,桑某某,常某某,习劲某,陈某某,罗绍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漾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11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费某某,男,1967年4月22日生,白族,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1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6月26日生,彝族,云南省永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某,曾用名左绍某,男,1971年10月29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吉某某,女,1974年5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左学某,男,1964年12月30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67年9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习某某,女,1969年2月12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9月1日生,白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习建某,曾用名习剑平,男,1992年2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习绍某,男,1986年2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桑某某,男,1977年1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某,男,1979年2月12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习劲某,男,1980年9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4月11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绍某,男,1989年2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公诉科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费某某、杨某、杨某某、左某某、吉某某、左学某、熊某某、习某某、王某某、习建某、习绍某、桑某某、常某某、习劲某、陈某某、罗绍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迎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十七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13时许,由罗某明(已判刑)为首,罗某荣(已判刑)、罗寿某(已判刑)、罗志某(另案处理)、陈古某(另案处理)、吉兴某(另案处理)、陈朝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杨某某等共同组织,在本县顺濞村一社茶学志户旁山林地里以“红独眼摇宝”的方式聚众赌博。通过“入股”的方式筹集资金,罗某明从中抽取“股金”用于支付赌场组织开销费用,参赌人数达八十余人。罗建某(已判刑)安排被告人习劲某、陈某某、罗绍某、常某某在赌博现场周围各重要路口把守放哨,目的是及时发现前往调查的公安民警,以便于逃避公安机关调查追究和为参赌人员指路。在赌博活动中,被告人习绍某、习建某驾驶自己的微型车在赌场上接送参赌人员及运送饭等用品。罗某明、罗某荣和被告人罗某某等人于2013年7月左右开始以“入股”的方式筹集赌资经常在漾濞县瓦厂乡境内组织“红独眼摇宝”赌博,罗某明以百分之六的比例抽取“股金”。一开始参赌人员较少,罗志某、陈古某、吉兴某等人先后参与到赌博组织中。到9月份,参赌人员愈来愈多,罗某明每次支付500元请罗寿某负责组织管理赌场,对外宣称是罗寿某组织赌博。罗建某负责放哨及安排放哨人员的工作,放哨人员每次放哨发100元至150元报酬,罗建某在放哨期间获得五千余元报酬。受罗某明雇请,习绍某、习建某、桑某某驾驶各自的微型车在赌场上接送参赌人员,接送参赌人员的车称为“场车”,每次发200元至300元报酬。每次赌博时间为一个下午,13时许开始,至18时许结束,赌博地点在漾濞县瓦厂乡瓦厂村“老坟山”、“凉水箐”和“黑马村公所后山”及漾濞县顺濞乡顺濞村一社茶学志户旁的山林里等地。在罗某明等人组织赌博期间,杨某参与“理赔”和入股筹集赌资,费某某参与入股筹集庄家赌资和邀约巍山籍参赌人员到赌场参赌,杨某某参与“理赔”,并都从中获利。被告人左某某、吉利花、左学某、熊某某、习某某、王某某、杨洪昌(另案处理)在赌场上借贷给庄家和参赌人员钱,并都从中获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费某某、杨某、杨某某、左某某、吉某某、左学某、熊某某、习某某、王某某、习建某、习绍某、桑某某、常某某、习劲某、陈某某、罗绍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十七名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习建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及辨认材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费某某、杨某、杨某某、左某某、吉某某、左学某、熊某某、习某某、王某某、习建某、习绍某、桑某某、常某某、习劲某、陈某某、罗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3时许,在漾濞彝族自治县顺濞乡顺濞村一社茶学志户旁山林地里,以罗某明为首,罗某荣、罗寿某、罗志某、陈古某、吉兴某、陈朝某和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杨某某等共同组织,以“红独眼摇宝”的方式聚众赌博。通过“入股”的方式筹集用于赌博的资金,罗某明从中抽取“股金”用于支付赌场组织开销费用。罗建某安排被告人习劲某、陈某某、罗绍某、常某某在赌博现场周围各重要路口把守放哨通报,以及时发现前往调查的公安民警,便于逃避公安机关调查追究和为参赌人员指路。在赌博活动中,被告人习绍某、习建某等人驾驶自己的微型车负责运送参赌人员和伙食;左某某等人在赌场进行放贷。当天有数十人参与赌博,公安机关于16时进行抓捕,共查获犯罪嫌疑人24人。自2013年7月份起,罗某明、罗某荣和被告人罗某某等人以“入股”的方式筹集赌资经常在漾濞彝族自治县瓦厂乡境内组织“红独眼摇宝”赌博,罗某明以百分之六的比例抽取“股金”。罗志某、陈古某、吉兴某等人先后参与到赌博组织中。到9月份,参赌人员愈来愈多,罗某明每次支付500元请罗寿某负责组织管理赌场,对外宣称是罗寿某组织赌博。罗建某负责放哨及安排习劲某、陈某某、罗绍某、常某某放哨,放哨人员每次放哨发100元至150元报酬。受罗某明雇请,习绍某、习建某、桑某某驾驶各自的微型车在赌场上接送参赌人员,每次发200元至300元报酬。每次赌博时间为一个下午,从13时许开始至18时许结束,赌博地点在漾濞彝族自治县瓦厂乡瓦厂村“老坟山”、“凉水箐”和“黑马村公所后山”及漾濞彝族自治县顺濞乡顺濞村一社茶学志户旁的山林里等地。在罗某明等人组织赌博期间,杨某参与“理赔”和入股筹集赌资,费某某参与入股筹集庄家赌资和邀约参赌人员,杨某某参与“理赔”,并都从中获利。被告人左某某、吉利花、左学某、熊某某、习某某、王某某、杨洪昌等在赌场上借贷给庄家和参赌人员钱,并都从中获利。另查明,被告人习建某于2013年12月26日到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瓦厂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向法庭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报案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取保候审材料,证明十七名被告人的身份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民警抓获被告人的经过。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理位置、痕迹及提取赌具碗、茶杯等情况。5.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罗某明辨认出其多次组织赌博的地点、参赌人员车辆停放地点、参赌人员接送地点;罗建某辨认出其在罗某明组织的赌博过程中参与和安排他人放哨及指引参赌人员、车辆地点;罗寿某辨认出罗某明等人组织赌博的地点;常某某辨认出其在罗某明组织的赌博过程中放哨和指引参赌人员车辆停放地点;习劲某、陈某某、罗绍某辨认出其在罗某明组织的赌博过程中放哨的地点。罗某某辨认出其和罗某明等人组织赌博的地点;左某某辨认出罗某明等人组织赌博的地点及其到场的地点;桑某某辨认出其接参赌人员及车辆停放位置;习绍某、习建某辨认出罗某明等人组织赌博的地点及其接参赌人员的地点;杨某、杨某某辨认出其前往赌场的路口、赌场的地点。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罗某明辨认出2013年9月27日其组织赌博时所使用的工具及在其组织的赌博中费某某等入股者、参赌者和左某某、吉某某放贷;罗某荣辨认出赌博场上入股、参赌、放贷的杨某,辨认出在赌场上放贷的吉某某、左某某、王某某等人;罗建某辨认出赌博场上负责“赔杀”的(负责把钱赔给赢的参赌者,把庄家赢的钱收回来)和参赌的杨某、放贷的左某某,辨认出在赌场上负责“赔杀”的杨某某;罗寿某辨认出赌博场上曾负责理码(整理庄家的钱)的杨某,放贷的王某某、吉某某、左学某,接送参赌人员的习建某、桑某某,入股、参赌的费某某,在赌场上负责“赔杀”的杨某某;左某某辨认出赌场上放贷的王某某、左学某,入股、参赌、放贷的费某某,放贷和理码的杨某,在赌场上负责“赔杀”的杨某某;杨某某辨认出赌场上入股、理码的杨某,入股、参赌的费某某,放贷的吉某某,入股的罗某某,一同去赌场的王某某;罗某某辨认出赌场上放贷的王某某、吉某某,入股、参赌、理码的杨某;吉某某辨认出杨某某。7.证人杜文先、何显波、施东方、赵崇安、段鸿美、段鹏宇、杨清、解静、段绍雄、杨朝富、赵映、刘素伽、罗志某、赵鹏浩、王树宝、罗学香、常绍兰、杨跃华、罗绍全、赵宝元、杨瑞开、赵燕峰、赵志成、王燕光、杨保、王志美、罗某明、罗某荣、罗寿某、罗建某等的证言,证明在罗某明等人组织的赌场上罗某某、费某某、杨某、杨某某曾参与组织赌博,左某某、吉某某、左学某、熊某某、习某某、王某某曾进行放贷,习建某、习绍某、桑某某进行接送参赌人员,常某某、习劲某、陈某某、罗绍某曾在赌场上放哨。8.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参与了赌博,是以“红独眼”摇宝的形式进行赌博,2013年9月27日15时许到赌博的地方,是在瓦厂桥过去两三公里的山上,其一共参与了四次赌博,在龙潭乡的白竹村、瓦厂乡黑马村子上面的山上。其从瓦厂坐习绍某的车子去赌博地点的,习绍某、习建某、桑某某负责运输参赌人员。费某某除了入股之外,主要是组织巍山那边的参赌人员过来赌钱。9.被告人费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听说瓦厂有人赌博,2013年4月左右开始,其到瓦厂乡的山上参与罗某明组织的“红独眼摇宝”赌博。10.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2013年8月开始多次到瓦厂山上罗某明组织的赌场赌博,在赌场上负责理赔,一共去了十五、六天,2013年9月27日其到瓦厂桥上去的山林里赌博,负责理码。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罗某明组织的赌场上负责“赔杀注”约十天,2013年9月27日在赌场上其负责“赔杀注”,杨某负责理码。左某某、吉某某在赌场上放贷,费某某有时筹庄、参赌,还约人来赌场,领取车费,赌场上罗某某的侄儿男女(姓名不知道)在放哨。12.被告人左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多次开车为罗某明组织的赌博场子接送赌客,车费有时罗某明付,有时坐车人付,同时在赌场上借过给罗某明、罗某某等人钱。赌博是以“摇宝”摆“红独眼”的形式进行,在瓦厂扎草地、黑马岭岗和9月27日被抓的地方轮换着赌。9月27日大概有六、七十人,有看的、放水的、参赌的。费某某主要是组织巍山那边的参赌人员过来赌博,有时也入股当庄家,也参加赌博。13.被告人吉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开车送杨某某等人到过赌场,其共去过二十天左右,其借过给杨某某二万元钱用于赌场上放贷,还借给罗某明12000元,当时约定每天给利息两三百,赌场上还借过给罗某荣2000元,参赌一次。14.被告人左学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多次到罗某明等人组织的赌场上,先后借给罗某明15000元,借给阿龙10000元,参赌一次,在赌场上放贷的有左某某、习某某等人。1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曾到罗某明组织的赌场上七、八天,先后借给罗某明七万元,领取车费100元,参赌过几次,在赌场上放贷的有左某某、习某某等人。16.被告人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借钱给赌场上的人,曾借给阿龙5000元、罗某明10000元、桑某某5000元、罗某荣5000元。1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去过赌场四次,曾借给罗某荣三万元、罗某明一万元,收过罗某荣400元车费,送罗某荣到赌场两次。18.被告人习建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2013年12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多次开车为罗某明组织的赌博场子接送参赌人员,赌博地点有瓦厂的老坟山、凉水箐、扎草地、黑马村松树林和顺濞一社山上,开车接送参赌者的还有左某某、习绍某,左某某在赌场上放贷。19.被告人习绍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2013年8月开始多次开车为罗某明组织的赌博场子接送参赌人员,每天领到200元,在赌场上开车的还有左某某、罗绍全,9月27日赌场上有七、八十人,赌钱的有三十多人。赌博的地点有瓦厂的老坟山、凉水箐、扎草地、黑马村松树林和顺濞一社山上。在赌场上放贷的有左某某、习某某等人。20.被告人桑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多次开车为罗某明组织的赌博场子接送参赌人员,报酬是一百到三百元不等,地点有瓦厂的老坟山、凉水箐、扎草地、黑马村松树林和顺濞一社山上,在赌场上开车的还有左某某、罗绍全,在赌场上放贷的有左某某、习某某等人。2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多次为罗某明组织的赌场指路和放哨,在黑马村、凉水箐、扎草地、电影庙岭岗等地组织赌博时参与放哨,报酬每天一百元。22.被告人习劲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多次为罗某明组织的赌博场放哨、指路,每天一百元,是罗建某具体安排其放哨,一起放哨的有常某某、陈某某、罗绍某,开场车的有习建某、习绍某。2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多次为罗某明组织的赌博场放哨、指路,一直是罗建某安排其放哨,每天一百元报酬,在瓦厂老坟山、凉水箐、扎草地、黑马村的松树林、顺濞一社山上等地组织赌博时参与放哨,一起放哨的有习劲某、常某某、罗建某、罗绍某。24.被告人罗绍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多次为罗某明、罗某荣等人组织的赌博场放哨、指路,每天一百元报酬,赌场是罗某明、罗某荣组织的,罗某某也参与组织过,是罗建某具体安排其放哨的,在瓦厂扎草地、凉水箐、黑马村后边的山林、龙潭乡白竹一箐沟边等地组织赌博时参与放哨,在赌场上罗绍全、习建某、桑某某开车运送参赌人员。除以上证据外,公诉人还向法庭出具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情况;涉案刀具认定书,证明从费某某背包内查获的弹簧刀(跳刀)属于管制刀具;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等,证明罗某某因2013年9月27日与罗某明等人“摇宝”赌博,公安机关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二千五百元。全案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十七名被告人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及后果,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在以罗某明为首组织的一系列聚众赌博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罗某某、费某某、杨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参与组织聚众赌博;被告人左某某、吉某某、左学某、熊某某、习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被告人习建某、习绍某、桑某某、常某某、习劲某、陈某某、罗绍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十七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十七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十七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十七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习建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十七名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十七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费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五、被告人左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六、被告人吉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七、被告人左学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八、被告人熊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九、被告人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十、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十一、被告人习绍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十二、被告人桑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十三、被告人习建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十四、被告人常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十五、被告人习劲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十六、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十七、被告人罗绍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八、查获的管制刀具、收缴的赌资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夏清明审 判 员 罗海星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兴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