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与温州同益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欧世家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温州同益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欧世家建材有限公司,林戈,陈绵绵,缪迪,林建晓,缪群,龚爱娥,陈盈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59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南浦住宅区温迪路康迪锦园A幢112号。负责人:丁文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情明。被告:温州同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号××幢226室(实际办公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林戈。被告:温州欧世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号××幢221室。法定代表人:缪群。被告:林戈。被告:陈绵绵,(系被告林戈的妻子及被告龚爱娥和已死亡陈权康的儿)。被告:缪迪。被告:林建晓,(系被告缪迪的妻子)。被告:缪群。被告:龚爱娥。被告:陈盈盈,(系龚爱娥和已死亡陈权康的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为与被告温州同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贸易公司)、温州欧世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世家公司)、林戈、陈绵绵、缪迪、林建晓、缪群、龚爱娥、陈盈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益贸易公司、欧世家公司、林戈、陈绵绵、缪迪、林建晓、缪群、龚爱娥、陈盈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缪群、缪迪、林建晓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000000054),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矮凳桥××号××幢201、203、204、205、206、208、209室,总建筑面积703.7平米商铺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1620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缪迪、林建晓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000000057),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江滨中路美景花园××幢××室,建筑面积143.73平米房屋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422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缪迪、林建晓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01),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江滨中路美景花园××幢××室,建筑面积159.54平米房屋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472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林戈、陈绵绵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08),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水心李××幢××室,建筑面积50.09平米房屋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80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同益贸易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42),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车站大道交行广场××幢××室,建筑面积244.9平米办公楼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686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缪群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43),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县前头县前大楼××幢××室,建筑面积50.37平米房屋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龚爱娥、陈权康(已于2012年3月死亡。龚爱娥以该房产原共有人承担抵押责任。根据《继承法》第33条,龚爱娥、陈绵绵、陈盈盈以继承陈权康财产为限承担抵押责任)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44),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雪山路××弄瑞沁花苑××幢××室,建筑面积187.59平米房屋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415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绵绵、林戈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55),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学院东路嘉鸿花园××幢××室,建筑面积145.42平米房屋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400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缪群、缪迪、林建晓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59),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矮凳桥××号××幢202室,建筑面积142.42平米商铺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305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缪群、缪迪、林建晓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60),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矮凳桥××号××幢224室,建筑面积183.83平米商铺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395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缪群、缪迪、林建晓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61),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矮凳桥××号××幢226室,建筑面积134.38平米商铺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288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缪群、缪迪、林建晓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62),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矮凳桥××号××幢227室,建筑面积47.77平米商铺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103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缪群、缪迪、林建晓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63),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矮凳桥××号××幢228室,建筑面积166.09平米商铺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357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缪群、缪迪、林建晓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64),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矮凳桥××号××幢229室,建筑面积152.11平米商铺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327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缪迪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7201100000071),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8200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缪群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7201100000072),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8200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戈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7201100000073),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8200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温州欧世家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7201100000083),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被告同益贸易公司根据上述的壹拾肆份抵押合同、肆份保证合同于2011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编号为90072011280463)。约定:“借款金额395万元,期限六个月即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止;利率为合同期内以六个月期年基准利率(6.1%)上浮60%为9.76%(即6.1%乘1.6计算),每季末月20日付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从每季末月21日开始,合同期后逾期息以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14.64%(六个月期年基准利率(6.1%)乘1.6再乘1.5计算),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2日发放借款本金395万元。被告同益贸易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和2012年1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46万元及归还2012年3月20日前的欠息,但借款本金49万元到期后及2012年3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同益贸易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编号为900720112804××)。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六个月即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止;利率为合同期内以六个月期年基准利率(6.1%)上浮60%为9.76%(即6.1%乘1.6计算),每季末月20日付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从每季末月21日开始,合同期后逾期息以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14.64%(六个月期年基准利率(6.1%)乘1.6再乘1.5计算),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7日发放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同益贸易公司仅归还2012年3月20日前的欠息,但借款本金500万元到期后及2012年3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同益贸易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9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逾期息、复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49万元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以年息9.76%计算,2012年6月3日后的利息以年息14.64%计算;借款本金500万元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以年息9.76%计算,2012年6月8日后的利息以年息14.64%计算;上述借款本金49万元和500万元从2012年3月21日暂算至2013年2月20日欠息为6.354711万元和66.555705万元,二者合计为72.910416万元)。2、判令被告缪群、缪迪、林建晓所有的所有坐落在矮凳桥××号××幢201、202、203、204、205、206、208、209、224、226、227、228、229室的房产;缪迪、林建晓所有的江滨中路美景花园D××幢××、1503室的房产;林戈、陈绵绵所有的水心李××幢××室的房产;同益贸易公司所有的车站大道交行广场××幢××室的房产;缪群所有的县前头县前大楼××幢××室的房产;龚爱娥、陈绵绵、陈盈盈所有的雪山路××弄瑞沁花苑××幢××室(龚爱娥以该房产原共有人,龚爱娥、陈绵绵、陈盈盈以继承陈权康财产为限承担抵押责任)的房产;陈绵绵、林戈所有的学院东路嘉鸿花园××幢××室的房产抵押均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之价款均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温州欧世家建材有限公司、缪迪、缪群、林戈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庭后撤回了对被告温州欧世家建材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同益贸易公司、欧世家公司、林戈、陈绵绵、林建晓、缪群、缪迪、龚爱娥、陈盈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温州同益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欧世家建材有限公司等法人营业执照,林戈、陈绵绵、缪群、林建晓、缪迪、龚爱娥、陈盈盈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000000054);温州市房地产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1××23、61××20、61××21、61××28、61××29、61××30、61××31、61××24、61××25、61××26、61××27、61××19、61××18号;温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759**、8075945、8075944、8075943、8075942、8075940、8075941号,共同拟证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缪群、缪迪、林建晓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000000054),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矮凳桥××号××幢201、203、204、205、206、208、209室,总建筑面积703.7平米店铺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1620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5-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000000057);温州市房地产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766**号,共同拟证明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缪迪、林建晓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000000057),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江滨中路美景花园××幢××室、建筑面积143.73平米房屋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0年12月3日知2013年12月3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422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7-8.《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01);温州市房地产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801**号,共同拟证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缪迪、林建晓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01),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江滨中路美景花园D××幢××室,建筑面积159.54平米房屋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472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9-10.《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08);温州市房地产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共同拟证明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林戈、陈绵绵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08),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水心李××幢××室,建筑面积50.09平米房屋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80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11-1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42);温州市房地产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共同拟证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同益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42),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车站大道交行广场××幢××室,建筑面积244.9平米办公楼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686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13-1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43);温州市房地产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共同拟证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缪群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43),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县前头县前大楼××幢××室,建筑面积50.37平米房屋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15-1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44);温州市房地产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共同拟证明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龚爱娥、陈权康(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花坦巷××号××室,身份证号码××.已于2012年3月死亡)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44),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雪山路××弄瑞沁花苑××幢××室,建筑面积187.59平米房屋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415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17-18.《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55);温州市房地产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共同拟证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绵绵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55),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学院东路嘉鸿花园××幢××室,建筑面积145.42平米房屋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400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19-20.《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59);温州市房地产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共同拟证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缪群、缪迪、林建晓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59),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矮凳桥××号××幢202室,建筑面积142.42平米商铺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305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1-2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60);温州市房地产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共同拟证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缪群、缪迪、林建晓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60),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矮凳桥××号××幢224室,建筑面积183.83平米商铺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395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3-2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61);温州市房地产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10156号,温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144**号,共同拟证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缪群、缪迪、林建晓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61),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矮凳桥××号××幢226室,建筑面积134.38平米商铺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288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5-2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62);温州市房地产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10152号,温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144**号,共同拟证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缪群、缪迪、林建晓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62),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矮凳桥××号××幢227室,建筑面积47.77平米商铺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103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7-28.《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63);温州市房地产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10141号,温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144**号,共同拟证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缪群、缪迪、林建晓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63),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矮凳桥××号××幢228室,建筑面积166.09平米商铺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357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9-30.《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64);温州市房地产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10154号,温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共同拟证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缪群、缪迪、林建晓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64),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在矮凳桥××号××幢229室,建筑面积152.11平米商铺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327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并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3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7201100000071),拟证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缪迪、林建晓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7201100000071),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8200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3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7201100000072),拟证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缪群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7201100000072),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8200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3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7201100000073),拟证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戈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7201100000073),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8200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3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7201100000083),拟证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温州欧世家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7201100000083),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同益贸易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债权(或等值其他币种)。35.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欧世家公司股东就对外担保做出决议。3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编号为90072011280463),拟证明被告同益贸易公司根据上述的壹拾肆份抵押合同、肆份保证合同于2011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编号为90072011280463)。约定:“借款金额395万元,期限六个月即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止;利率为合同期内以六个月期年基准利率(6.1%)上浮60%为9.76%(即6.1%乘以1.6计算),每季末月20日付息,如遇基准率调整从每季末月21日开始,合同期后逾期息以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14.64%(六个月期年基准率(6.1%)乘1.6再乘1.5计算),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37.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2日发放借款本金395万元。38.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同益贸易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和2012年1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46万元。3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编号为900720112804××),拟证明被告同益贸易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编号为900720112804××)。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六个月即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止;利率为合同期内以六个月期年基准利率(6.1%)上浮60%为9.76%(即6.1%乘以1.6计算),每季末月20日付息,如遇基准率调整从每季末月21日开始,合同期后逾期息以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14.64%(六个月期年基准率(6.1%)乘1.6再乘1.5计算),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40.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7日发放借款本金500万元。41.银行对公帐户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同益贸易公司归还2012年3月20日前的欠息。被告同益贸易公司、欧世家公司、林戈、陈绵绵、缪迪、林建晓、缪群、龚爱娥、陈盈盈均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同益贸易公司、欧世家公司、林戈、陈绵绵、缪迪、林建晓、缪群、龚爱娥、陈盈盈均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同益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9万元,其中49万元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借款期内利息为年利率9.76%,期内利息尚欠13178.71元,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4.64%,其中5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借款期内利息为年利率9.76%,期内利息尚欠230444.44元,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4.64%。上述549万元的期内利息共计243623.15元(13178.71元+230444.44元=243623.15元)。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益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同益贸易公司应当依约还款付息。现被告同益贸易公司到期未还款,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同益贸易公司立即归还进口押汇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原告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群、缪迪、林建晓所有的坐落在矮凳桥××号××幢201、203、204、205、206、208、209室的房产;缪群、缪迪、林建晓所有的坐落在矮凳桥××号××幢202室的房产;缪群、缪迪、林建晓所有的坐落在矮凳桥××号××幢224室的房产;缪群、缪迪、林建晓所有的坐落在矮凳桥××号××幢226室的房产;缪群、缪迪、林建晓所有的坐落在矮凳桥××号××幢227室的房产;缪群、缪迪、林建晓所有的坐落在矮凳桥××号××幢228室的房产;缪群、缪迪、林建晓所有的坐落在矮凳桥××号××幢229室的房产;被告缪迪、林建晓所有的江滨中路美景花园××幢××、1501室的房产;被告林戈、陈绵绵所有的水心李××幢××室的房产;被告同益贸易公司所有的车站大道交行广场××幢××室的房产;被告缪群所有的县前头县前大楼××幢××室的房产;被告龚爱娥、陈绵绵、陈盈盈所有的雪山路××弄瑞沁花苑××幢××室(龚爱娥以该房产原共有人,龚爱娥、陈绵绵、陈盈盈以继承陈权康财产为限承担抵押责任)的房产;被告陈绵绵、林戈所有的学院东路嘉鸿花园××幢××室的房产分别为被告同益贸易公司主债务在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不超过162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为被告同益贸易公司主债务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不超过305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为被告同益贸易公司主债务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不超过395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为被告同益贸易公司主债务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不超过288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为被告同益贸易公司主债务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不超过103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为被告同益贸易公司主债务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不超过357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为被告同益贸易公司主债务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不超过327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为被告同益贸易公司主债务在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不超过422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为被告同益贸易公司主债务在2011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不超过472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为被告同益贸易公司主债务在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不超过8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为被告同益贸易公司主债务在2011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不超过686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为被告同益贸易公司主债务在2011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不超过1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为被告同益贸易公司主债务在2011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不超过415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为被告同益贸易公司主债务在2011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不超过4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追偿。原告于庭后撤回了对被告温州欧世家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同益贸易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缪迪为被告同益贸易公司主债务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不超过82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在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追偿。被告缪群为被告同益贸易公司主债务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不超过82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在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追偿。被告林戈为被告同益贸易公司主债务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不超过82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在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同益贸易公司追偿。被告同益贸易公司、欧世家公司、林戈、陈绵绵、缪迪、林建晓、缪群、龚爱娥、陈盈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同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借款本金549万元、期内利息243623.1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49万元为本数,利率按年利率14.64%计算;其中2012年6月8日后的逾期利息以549万元为本数,利率按年利率14.6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收复利,其中一笔复利以13178.71元为本数,利率按年利率14.64%从2012年6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一笔复利以230444.44元为本数,利率按年利率14.64%从2012年6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缪迪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在最高额82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缪群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在最高额82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戈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在最高额82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缪迪、缪群、林戈在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同益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温州同益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欧世家建材有限公司、缪迪、缪群、林戈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缪群、缪迪、林建晓所有的坐落在矮凳桥××号××幢201、202、203、204、205、206、208、209、224、226、227、228、229室的房产;缪迪、林建晓所有的江滨中路美景花园D××幢××、××室的房产;林戈、陈绵绵所有的水心李××幢××室的房产;温州同益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站大道交行广场××幢××室的房产;缪群所有的县前头县前大楼××幢××室的房产;龚爱娥、陈绵绵、陈盈盈所有的雪山路××弄瑞沁花苑××幢××室(龚爱娥以该房产原共有人,龚爱娥、陈绵绵、陈盈盈以继承陈权康财产为限承担抵押责任)的房产;陈绵绵、林戈所有的学院东路嘉鸿花园××幢××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均在各自担保的最高余额内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优先受偿,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同益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34元,由被告温州同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欧世家建材有限公司、林戈、陈绵绵、缪迪、林建晓、缪群、龚爱娥、陈盈盈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