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马世奎与付海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奎,付海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063号原告马世奎,男,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君孝,男,系马世奎的儿子。被告付海军,男,住沁阳市。原告马世奎诉被告付海军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奎的委托代理人姬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奎及委托代理人马君孝、姬卉琴、被告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奎诉称,原告马世奎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经人介绍与被告付海军认识,后付海军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了现金63500元。后经原告马世奎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现请求:被告付海军立即返还原告马世奎现金63500元。被告付海军辩称,1、2006年我在给王万平谈锦绣江南工程,说要垫资,我没有钱垫资,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认识了后听说修武县水泥厂的工程不用垫资,我和原告就一起去郑州考察了这个项目,考察之后开发商袁振奎到焦作找到我,给我说了这个事,我就叫原告一起去,具体谈了工程,把合同签下来。这60000元就是签过合同后准备打预付款时袁振奎说家里有事急需用钱,原告知道后过两天往焦作给我送了60000元,我又凑了40000元给了袁振奎,我们一起在焦作海底捞吃饭时一起给了袁振奎。这100000元算是袁振奎借的钱,我给原告打的是收条,其中100000元里有原告60000元。2、3500元是购买标书的款项,愿意返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7年1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60000元的性质,该60000元是否应返还给原告。原告马世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付海军于2007年12月23日向原告马世奎索要60000元现金,作为活动经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些假手续,没有把事情办成,应退还该笔款项。被告付海军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以及2011年12月3日在条上签字;2、2011年10月16日证明条一份;3、2011年12月3日收条一份。证据2、3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招标保证金3500元,原告未中标,被告未将保证金35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付海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6月5日袁振奎书写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找袁振奎要钱,袁振奎写下了100000元借条,并偿还了10000元借款。被告付海军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认可是收到60000元时给原告出具的条据,工程款到位,此据作废意思是预付款到位,60000元算是好处费,原告不再要了;对原告的证据2、3,被告认可是买沁阳市丽都花园的标书款,愿意退还原告3500元。原告马世奎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条上的签字与原告认识的老袁签字不一样,不认可。即使该条据是真实的,体现的是案外人与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后果。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付海军认可是其为原告出具,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60000元;原告的证据2、3,被告均认可,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标书款3500元现金;被告的证据,袁振奎未出庭,原告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法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世奎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07年被告付海军称为原告介绍工程,工程的开发商名叫“袁振奎”,被告向原告索要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如下:“证明今收到马世奎现金陆万元整,工程款到位,此据作废。付君零柒年十二月二十三号付君零玖年12月二十三号付君贰零壹壹年12月叁号”。该工程因开发商手续不全,被告未给原告促成,被告也未退还原告60000元。2011年被告付海军为原告介绍沁阳市房屋建筑工程,并收到原告招标款3500元,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两份,内容如下:“证明今拿到马世奎工程招标款叁仟元正。(3000元)付海军2011年10月16号如不中标原数退回,沁阳市王曲乡古章村”。“今收到老马现金500元正付军2011年12月3号”。该两笔共计3500元,被告未退还原告。庭审中被告称,2013年6月5日在信阳市见到袁振奎,袁振奎为其写下100000元的借条,并偿还了被告10000元。原告不认可该100000元借条,称付海军介绍的开发商,其签名为袁高众(重)不是袁振奎。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付海军以介绍工程的名义,向原告索要6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款到位,此据作废,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该工程因开发商手续不全,被告未给原告促成,工程款也未到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60000元应向袁振奎主张,该辩称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未完成合同义务,应返还原告6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称,开发商袁振奎已经为被告出具100000元借条,该100000元算是袁振奎的借款,100000元中有原告60000元,袁振奎已经偿还被告10000元。该100000元借条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即便该100000元借条是袁振奎出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是被告与袁振奎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向袁振奎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应向袁振奎主张该60000元,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取的原告3500元投标款,被告在庭审中愿意退还,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海军应返还原告马世奎6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付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刑军审 判 员 李华军人民陪审员 李菊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