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泉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渝诉明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渝,明月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刘渝。委托代理人吴志华,成都市锦江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月。委托代理人杨芳,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渝诉被告明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渝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华、被告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渝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石灵村第四组1栋6单元3楼10号的面积为26.57平方米的房屋和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石灵村第四组1栋6单元3楼3号的面积为31.3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之后被告将购房合同及房屋交给原告,由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石灵村第四组1栋6单元3楼10号的房屋和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石灵村第四组1栋6单元3楼3号的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明月辩称,1、案涉房屋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是2005年12月26日与房屋开发商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而原、被告是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离婚时错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是在原告哄骗下作出的草率行为。3、离婚时将案涉房屋分割给原告在性质上属于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行为,现原、被告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已经依法撤销。4、案涉房屋还未进行产权登记,被告不存在协助原告过户的义务。5、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既已撤销赠与,原告的确权之诉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2005年4月19日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矛盾等原因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与四川省一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石灵村第四组汇鑫苑小区1栋6单元3楼10号的房屋(合同备案号51565)和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石灵村第四组汇鑫苑小区1栋6单元3楼3号的房屋(合同备案号51564)。2007年9月原、被告自愿复婚,2009年4月13日双方再次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另查明,1、案涉两套房屋已交清全款,交纳房款所需大部分资金通过原告刘渝的银行账户支取;房屋已交付,现由原告管理使用。2、原、被告自2005年4月登记离婚后一直在一起居住生活至2010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济上未相互独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各方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被告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交纳房款的收据复印件、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离婚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系在原告哄骗下签订该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料到其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离婚协议中既已约定案涉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就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案涉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对于被告称案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系被告以自己名义于第一次离婚之后第二次结婚之前购买,但在此期间原、被告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双方在经济上并没有相互独立,大部分房款也由原告交纳,故被告该辩论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既然不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也就不存在所谓赠与和撤销赠与。另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房屋已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具有物权属性,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渝办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石灵村第四组1栋6单元3楼10号房屋(合同备案号51565)和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石灵村第四组1栋6单元3楼3号房屋(合同备案号51564)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明月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金燕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