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终字第22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巨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巨鹿县西辛庄亲戚家喝了约半斤白酒。当天17时50分许,杨某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巨鹿县城建设街由南向北行至联社门口时,与刘某驾驶的相向行驶并左拐弯的运钞车(车牌号冀EXXX**)相撞,致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刘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袁某某的证言、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民警马某某、李某某出具的对被告人杨某抽血经过的证明、破案报告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巨公交认字(2013)第5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3)酒鉴字第782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对原判认定其犯有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其犯罪情节非常轻,并且自愿认罪,其是初犯、偶犯,应当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中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巨鹿县西辛庄亲戚家喝了约半斤白酒。当天17时50分许,杨某���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巨鹿县城建设街由南向北行至联社门口时,与刘某驾驶的相向行驶并左拐弯的运钞车(车牌号冀EXXX**)相撞,致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刘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42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车牌号冀EXXX**的畅达牌客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该车属于有效检验期内。(2)车牌号冀EXXX**的畅达牌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3)刘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刘某有A2驾驶资格。(4)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有A2驾驶资格。(5)杨某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干警在巨鹿县医院找到杨某,并对其抽血检验。(6)对杨某进行抽血的经过说明,案发当日在医院找到杨某对其���行了抽血化验。(7)破案报告证明,案发后,在事故调查中发现杨某涉嫌危险驾驶。(8)杨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没有查到杨某办理驾驶证的结果。(9)巨鹿镇派出所、东杨庄村委会出具的杨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2、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证明,现场方位及具体状况。(2)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冀EXXX**号小型客车右前面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接触。3、鉴定意见: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实;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42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刘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4、证人刘某(男,联社运钞车司机)证明,2013年10月26日18点左右,我驾驶冀EXXX**押运车沿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联社门口左转弯时,与南边过来的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提前拐弯了。5、证人袁某某证明,2013年10月26日中午,他和杨某一起吃饭喝酒。6、被告人杨某供述,2013年10月26日,辛庄过会,我在辛庄我姐夫袁某某家喝了约半斤白酒,当天下午18点左右,我骑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街由南向北走到联社门口时,有一辆运钞车由北向南走左转弯,结果就撞了。我没有驾驶证,我的摩托车没有车牌。2013年12月11日讯问杨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对杨某进行合法讯问。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3.42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杨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其犯罪情节非常轻,并且自愿认罪,其是初犯、偶犯,应当适用缓刑的上诉���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原审法院根据其的犯罪情节、性质,对上诉人杨某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要求判处缓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伟韬审 判 员 马瑞平代理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