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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田玉荣与通榆县康乐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荣,通榆县康乐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23号原告:田玉荣,女,1986年7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委托代理人:常艳华,通榆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榆县康乐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秀珍,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铁军,男,通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女,1975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幸福街道八委九组。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艳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铁军、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提供经营场所及收款、管理等事宜,原告负责出资购货。签订合同时原告交给被告质量保证金5000元、工装款1020元。约定开业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由于被告原因推迟开业,双方又重新约定于2012年12月11日作为合同履行的开始日期。原告为此与东莞市伊可爱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于当日交付合同保证金10000元,又于2012年9月21日订货,交订货款52671.9元。在此期间原告又为装修场所购置相关装饰装修备品价格4699元,可是到期开业时,被告又将双方指定的摊位出租给他人,致使原告无法开业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9345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开业之后没有入驻商场,不是被告不履行合同。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应否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赔偿数额?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负责提供康乐购物中心一层1001区位75.6平方米的面积作为联营场地。原告负责提供伊可爱服装品牌。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协商开业延期至2012年12月11日。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3、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5000元及工装款1020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4、原告与东莞市可爱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专卖合同。证明原告与伊可爱公司约定在原、被告选定的位置经营伊可爱服装。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公司的显著位置都是以出租形式出租的,都没有联营。5、由东莞市伊可爱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该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与被告没有关系。6、东莞伊可爱服装有限公司的通知。证明原告在订购伊可爱服装的价款为52671.9元,因为没有场地,原告没有取货,但伊可爱公司将该款扣除。经质证,被告认为订货应当有收据并应有详细的订货单,原告在2012年9月已经知道商场不能按时开业,不可能订货。7、六张机票。证明原告签订合同、订货、协商违约事项所花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提出有三张机票不是原告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原告没有要求赔偿差旅费的请求。8、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购置装修设备花费了4699元。经质证,被告提出该票据没有公章,发票的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已经协商推迟开业日期,所以原告不可能准备装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关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因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7因其中的三张机票不是原告所购买,故其中的三张不是原告本人的机票不予采信,对另外三张原告本人购买的机票予以采信。关于证据8因没有出售单位的公章,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提供康乐购物中心一层1001区75.6平方米的面积作为联营场地,原告负责提供伊可爱品牌女装品类的商品。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后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更改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给被告质量保证金5000元及工装款1020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东莞市伊可爱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专卖合同,约定伊可爱公司特许原告在康乐购物中心一楼开设伊可爱特许专卖店。同日,原告向东莞市伊可爱服装有限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10000元。现被告已将双方指定的摊位出租他人。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因被告已经将双方指定的摊位出租他人,并双方约定合同的有效期至2013年12月10日,现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合同有效期为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而被告公司开业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在合同有效期内,临近期间届满前2个月被告尚没有开业,无法履行合同,并被告开业后,将双方指定的摊位出租他人,虽被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一直与原告联系而原告不来开业,但对于该主张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被告收取原告的质量保证金5000元及工装费1020元应予以返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至原告无法履行与东莞市伊可爱服装有限公司的特许专卖合同,由此而造成的原告合同保证金10000元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货款的损失52671.90元,因没有提供其交付货款的凭证及损失数额的证据,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去东莞伊可爱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订货等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的损失1003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通榆县康乐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赔偿原告田玉荣质量保证金5000元、工装费1020元、合同保证金10000元、交通费10030元,上款合计260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被告负担451元、原告自行负担1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雯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