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朱执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建华、李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建华,李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坛朱执字第00218号申请执行人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工业园区丹凤路8号。法定代表人蔡伟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新芳,男,1976年12月5日生。被执行人李建华。被执行人李建。关于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建华、李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坛朱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确定,被告李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10948元(利息算至2011年12月13日);被告李建华承担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以34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3.94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建华承担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3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3.94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建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462元被告李建华负担。逾期被告李建华、李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建华、李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建华、李建未自觉履行义务。故本院遂对被执行人李建华、李建的财产情况及履行能力展开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建华、李建有银行存款,除在另案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李建所有的位于金坛市圣东福地花苑20幢乙单元202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建华、李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2014年8月26日申请执行人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建华就本案与另案【(2014)坛朱执字第00219号】进行协商一并处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被执行人李建华给付申请申请人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此款于2014年9月15日前给付10000元,10月15日前给付10000元,11月15日前给付10000元,12月15日前给付10000元,2015年1月15日前给付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若被执行人李建华不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保留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执行。同日,申请执行人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建华、李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坛朱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瑞芳审判员 王先彪审判员 王保民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