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肖光明与湛江市电冰箱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光明,湛江市电冰箱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光明。委托代理人:程志伟,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电冰箱厂。法定代表人:陈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国栋,该厂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建华,该厂职员。上诉人肖光明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电冰箱厂(以下简称电冰箱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庆华、代理审判员钟斯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浩光担任记录。上诉人肖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伟和被上诉人电冰箱厂的委托代理人林国栋、冯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3日,肖光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82年10月31日,肖光明的母亲杨桂珍退休,肖光明办理顶职手续进入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半球公司)前身湛江市家用电器一厂工作,成为半球公司固定工人。1988年,因工作需要,肖光明被分配到电冰箱厂,1989年在该厂供销科负责分管电冰箱配件采购工作。1990年肖光明与电冰箱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供销科采购员。1993年因市场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原因,电冰箱厂空调生产线无法正常投产,自1993年12月起就处于停产和半停产状况,包括电冰箱厂在内的半球公司出现大量富余工人。电冰箱厂按半球公司的指示,安排连同肖光明在内的大部分电冰箱厂工人在家待岗。从1993年12月起至今,双方没有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电冰箱厂也没有向肖光明发出过任何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通知。由于肖光明与电冰箱厂的劳动合同关系从1982年12月起至今一直存续,未曾解除,为维护肖光明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肖光明与电冰箱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2、电冰箱厂按企业职工福利规定支付各项生活费、职工福利、社会养老保险金等给肖光明。电冰箱厂辩称:1、本案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肖光明于1988年进入电冰箱厂工作,1993年11月不服电冰箱厂管理,自动辞职离开了电冰箱厂。2011年1月,肖光明得知湛江市人民政府准备对半球公司2010年12月31日以前仍在册的职工进行安置,于2011年2月向电冰箱厂提出恢复待遇、享受在职待遇的要求。因肖光明已辞职,电冰箱厂当然拒绝。肖光明在1993年11月就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退一步来说,即使在2011年才知道劳动关系解除,也应在2012年1月之前申请仲裁,但肖光明却在2014年1月3日才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肖光明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间。2、肖光明已经自动辞职,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肖光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肖光明在起诉状中称“是待岗,双方没有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电冰箱厂也没有向肖光明发出过任何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通知”,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1993~1997年,电冰箱厂正常生产经营,上班职工多达几百人,工资正常发放,并没有肖光明所说的停产和半停产状态。肖光明于1993年11月向电冰箱厂提出辞职,电冰箱厂同意,并将肖光明的辞职情况向湛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备案。肖光明辞职后,电冰箱厂停发肖光明工资和停缴社保费。因此,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肖光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既然劳动关系不存在,肖光明要求电冰箱厂按企业福利支付各项生活费、职工福利、社会养老保险金等问题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肖光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31日,肖光明的母亲杨桂珍退休,肖光明办理顶职手续于1982年12月进入湛江市家用电器一厂工作,1988年9月因工作需要被分配到电冰箱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肖光明在电冰箱厂最后一次领取工资是1993年11月,社保费缴纳至1993年12月止,之后电冰箱厂没有发放过任何补贴给肖光明,肖光明也不再到电冰箱厂上班。1993年至1997年期间,电冰箱厂正常生产营业。肖光明称电冰箱厂因处于停产和半停产状况而通知肖光明在家待岗,没有发放任何补贴,故一直在外打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在2013年得知政府要清理收回土地,才要求电冰箱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电冰箱厂称是肖光明自已辞职,没有发放补偿,因肖光明在2011年得知政府将对电冰箱厂员工进行安置才引起纠纷。为此肖光明于2013年12月20日向湛江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湛江市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湛劳人仲案字(20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1993年12月之后,肖光明与电冰箱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1993年12月之后肖光明与电冰箱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肖光明于1988年9月调入电冰箱厂工作,发放工资时间至1993年11月止,社保缴费时间至1993年12月止。从1993年12月起,肖光明不在电冰箱厂上班,没有提供正常劳动,肖光明自行离职,又无证据证明电冰箱厂安排肖光明在家待工。由于肖光明与电冰箱厂均无法证明肖光明的离职原因,故可视为肖光明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在肖光明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时起解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由于电冰箱厂自1993年12月起没有发放工资给肖光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993年12月底已终止,根据1993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废止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肖光明本应当在1994年6月前主张权利。但其于2013年12月20日才向湛江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且肖光明又未能举证证实存在法定仲裁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故肖光明的仲裁申请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肖光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肖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光明负担。上诉人肖光明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电冰箱厂从未对肖光明作出除名决定,所以肖光明与电冰箱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今,未曾解除;二、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肖光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电冰箱厂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电冰箱厂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肖光明要求电冰箱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今但电冰箱厂认为肖光明已于1993年11月辞职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肖光明从1993年12月起不在电冰箱厂上班、工资发放至1993年11月止、社保缴纳至1993年12月止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1993年12月之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1993年12月之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肖光明上诉主张其与电冰箱厂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理由是电冰箱厂从未书面作出除名决定、也未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电冰箱厂反驳称肖光明已于1993年11月辞职。电冰箱厂在原审阶段提交了《湛江市社会劳动保险职工增减表》,证明电冰箱厂于1993年11月将肖光明的辞职情况向湛江市社保局备案,并随后停止缴交肖光明的社保费。肖光明于1993年12月起不再为电冰箱厂提供正常劳动,虽然肖光明主张其系待岗,但在电冰箱厂从1993年12月起未向其发放待岗生活费和缴交社保费的情况下,肖光明从未向电冰箱厂主张过权利,而是到外地工作,故可视为系肖光明提出辞职、经电冰箱厂同意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电冰箱厂已于1993年12月停发肖光明的工资和社保费,肖光明若认为与电冰箱厂之间有争议,此时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肖光明于2013年12月20日才向湛江市裁委申请仲裁,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仲裁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故本案明显超过仲裁时效。肖光明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肖光明的上诉理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振华审 判 员 张庆华代理审判员 钟斯宁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浩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由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