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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久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许春云与黄理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云,黄理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久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许春云。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黄理礼。委托代理人:黄耀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委托代理人:陆鑫辉。原告许春云与被告黄理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启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云的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黄理礼的委托代理人黄耀新、被告人保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春云诉称:2013年11月4日7时15分,被告黄理礼驾驶苏F×××××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1月14日,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黄理礼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保启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3408.91元。被告黄理礼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分担也无异议,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启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启东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启东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事故认定书中适用的条款错误,对认定的结果有一定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7时15分,被告黄理礼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进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3**线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在该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1日转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1667.60元。2013年11月14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理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黄理礼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人保启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被告黄理礼在原告受伤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受伤前一年在启东市易成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2600元/月。原告受伤休息期间,所在单位停发原告的工资。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陈祖平护理,陈祖平在原告受伤前二年在上海吴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母亲朱士芳(身份证号码××)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原告的儿子许陈浩出生于1998年6月24日。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休息、护理、营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许春云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联合骨折;其骨盆严重畸形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许春云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3、许春云手术前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共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限为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228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启东市易成服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明细表、上海吴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北新镇民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北新派出所的户籍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直通车”机动车辆保险单、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96号关于许春云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黄理礼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启东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黄理礼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人保启东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其未能举证原告用药中涉及非医保用药的明细、费用、相关替代用药的明细、费用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故对于被告人保启东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启东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的主要内容为:1、该鉴定为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2、鉴定结果缺乏客观性、科学性。3、评残的损伤基础不足。本院认为:有关鉴定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当事人可依据有关鉴定程序自行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自行申请鉴定并不违法。有关鉴定的实体问题,经本院法医对该鉴定意见审核,该鉴定基本合理,故本院决定不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对原告损失的计算,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其主张89180.60元及二次手术费8000元,但其举证的医疗费票据共计费用为81667.60元,结合其举证的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及鉴定结论等,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89667.60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原告相关的住院记录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25天×18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其举证的启东市易成服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启东市易成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故误工费标准可按260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但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劳动能力减损20%,故原告二次手术前的误工费为15600元(2600元/月×6月),原告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为4160元(2600元/月×2月×80%),误工费合计为19760元。原告的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结论、其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中其中一人按原告丈夫所在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0.32元/天计算,另一人原告未举证为何人,从事何职业,本院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573.80元[(25+60+30)天×120.32元/天+25天×69.48元/天]。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所举证的救护车费票据等,其主张的3727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受伤前在企业工作超过一年,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母亲、儿子的年龄、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母亲生育子女人数等,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887.93元(9706元/年×2年×20%÷2人+9706元/年×14年÷3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的残疾用具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其费用228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用,本院在诉讼费用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为:医疗费896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9760元、护理费15573.80元、交通费3727元、残疾赔偿金141039.9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用具费用228元,合计277346.33元。根据被告黄理礼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的情况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均由被告人保启东公司承担。被告黄理礼预付给原告的费用10000元,为减少讼累,可在被告人保启东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黄理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人民币267346.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理礼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黄理礼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8元,依法减半收取93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2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春云承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承担3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8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