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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度民初字第0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谢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度民初字第0296号原告谢鼎。委托代理人林然,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利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7804158415,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马村(1)**号。原告谢鼎诉被告芮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然、被告芮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鼎诉称,其于2008年6月15日、2009年6月2日、2919年3月6日分别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后双方于2011年3月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还款事宜。《借款协议》中其出借给被告20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还款方式为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每月5日被告向其转账还款支付利息人民币36000元。2012年9月6日全部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否则每日按本金的0.3%支付给其违约金。截至2012年9月5日,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648000元,2012年9月6日应向其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50000元。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1898000元人民币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9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824900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6%计算,自2012年9月7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11日,总计612天,实际损失以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芮利强辩称,其确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但已归还一部分,其认为现只结欠原告700000元左右。2010年10月,其做生意失败时,曾和原告约定接下来只还本金不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被告芮利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谢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09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0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被告就2011年3月6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1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在协议中,被告对前述三笔借款予以了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每月5日借款方需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向出借方支付利息36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方保证2012年9月6日全部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否则,每日按本金的0.3%违约金给付出借方。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分别为:2011年4月6月归还36000元、2011年5月6日归还36000元、2011年8月27日归还50000元、2011年10月27日归还50000元、2012年3月15日归还78100元、2012年4月6日归还81900元、2012年5月6日归还36000元、2012年8月20日归还400000元,共计768000元。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在对账单中,对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还款696000元进行了确认,将2011年8月至11月的应付利息确认为40000元,并确认2012年2月20日被告因拖欠利息未支付而应多付半月的利息18000元。同时,双方还确认了2011年11月,原告出借给被告150000元,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在本案中未主张。就对账单中2011年8月至11月的应付利息每月确认为40000元,原告陈述在本案中仅主张2011年8月至11月每月利息36000元。另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116000元、同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180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134000元系被告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部分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对账单、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1年3月6日对双方2008年6月15日、2009年6月2日、2010年3月6日共计2000000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2010年10月双方约定只归还本金,该辩解与借款协议内容不符,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在2012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中,虽然原、被告确认因被告拖欠利息未付,被告应于2012年2月20日多付18000元利息,该约定系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还款金额应根据先还利息,超出部分再归还本金的原则来核算,经核,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2012年8月20日,被告共计还款768000元,其中629753.42元应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余款138246.58元折抵借款本金,故至2012年8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61753.42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2012年9月6日之前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如被告2012年9月6日未归还借款本金,每日按本金0.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6%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61753.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6日按月利率1.8%(即18729.75元)、自2012年9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按年利率24.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鼎借款本金人民币1861753.42元、利息人民币18729.75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861753.4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按年利率24.6%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966元,由原告谢鼎负担324元、被告芮利强负担16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账号:55×××99。审判员  徐剑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