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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1995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于2014年5月10日1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夜太美啤酒屋吧台处,窃取张×(男,24岁)放在吧台抽屉内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赃款已退赔。被告人田×后自动投案。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管×、李×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宗晓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