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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竹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顾多兴诉张云贵、魏德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竹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顾多兴,男,生于1957年9月26日。委托代理人赵传兴,绵竹市锦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贵,男,生于1953年3月16日。被告魏德芳,女,生于1953年5月17日。原告顾多兴诉被告张云贵、魏德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多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兴、被告张云贵、魏德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多兴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签定了修建三层楼砖混结构房屋的劳务合同,共建面积为1200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按238元结算劳务费,工程修到2012年3月,因被告无钱购买材料而停工,后来被告又于10月买了地砖,原告又为被告继续做完,之后原告叫被告把所欠的10多万元劳务费结清,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务合同,被告结算并支付原告劳务费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云贵、魏德芳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云贵曾用名张永贵。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84403.40元,因工程没有做完,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才没有结算。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把房屋修完后结算并全部付清款项。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张永贵(甲方)将位于西南镇一居委三组二楼一底住房及旅店一套承包给原告顾多兴(乙方)修建,采用包工不包料形式,每平方乙方只包工,甲方提供材料,每平方238元。四期付款,一楼打起付款伍万元,二楼打起付款四万元,主体完工后付四万元,最后完成后经双方验收后付齐尾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现主体已完工,二被告共计支付建房款约17万余元。原告以被告未能提供材料为由,要求解除劳务合同,判决被告结算并支付劳务费125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出示的照片13张、收条7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无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未能按时提供建筑材料导致停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未举证证明。同时根据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已多支付工程款约4万余元。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务合同、由二被告结算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多兴要求解除劳务合同、由被告张云贵和魏德芳结算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1400元(依法已减半征收),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波朱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