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33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洪律师、被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1992年登记结婚,1997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名朱乙。婚后因被告歧视原告,经常打骂原告,两人于1998年协议离婚。离婚后两人各自生活多年。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承诺了今后会好好过日子,两人于2013年7月31日复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一点没有变化,经常为琐事辱骂原告,2014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争执,原告离家两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复婚草率,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因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甲辩称:原告所述非事实。复婚后,原告很少回家居住,被告希望今后原告能回来一起好好生活,因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希望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名朱乙。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等产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关系需靠夫妻感情来维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念及夫妻间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多为孩子的成长考虑,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逸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