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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鲁吉梅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吉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吉梅,女,生于1964年,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监视居住。2012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1年,并处罚金1000元。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吉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吉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鲁吉梅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五星坪前街42号的家中,向吸毒人员苗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分局人员抓获。当场从苗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05克,从被告人鲁吉梅身上查获毒资100元、毒品海洛因0.05克。2014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鲁吉梅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五星坪前街42号的家中,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6月4日早上10点30分,被告人鲁吉梅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五星坪前街42号的家中,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分局人员抓获。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从被告人鲁吉梅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吉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证人苗某某、刘某某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4、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前科材料7、被告人鲁吉梅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吉梅无视国法,多次想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属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吉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杜春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