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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杨某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杨某,洪某,马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季某甲,男,1931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杨某,女,1939年10月23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男,1928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马某,女,1937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告季某甲、杨某与被告洪某、马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季某甲、杨某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杨某委托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杨某诉称,被继承人季宁某与故意杀人犯洪某某系夫妻,两人生育儿了季某乙,原告季某甲、杨某系被继承人季宁某的父母,被告洪某、马某系洪某某的父母。2010年9月5日,洪某某将被继承人季宁某与季某乙杀死,经终审判决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89530元,判决生效后,洪某某已被执行死刑。事后,两被告不与两原告沟通,现两原告也不能凭借生效刑事判决办理遗产继承事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位于本市秦淮区武定新村44幢XXX室房产一套的50%份额归两原告所有;2、被继承人季宁某名下的33399.13元存款的50%份额归两原告所有;3、被继承人季宁某名下的公积金80768.60元的50%份额归两原告所有;4、被继承人季宁某名下的苏A×××××车辆所有权的50%的份额归两原告所有;5、两被告用继承洪某某所得遗产份额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89530元。两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宁房权证秦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本市武定新村44幢XXX室属于季宁某与洪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季宁某公积金账户余额为80768.60元;3、购车发票、行驶证,用以证明季宁某名下拥有高尔夫FV7164FATG轿车一辆。4、中信银行查询单、中国银行查询单,用以证明季宁某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为33399.13元。5、原、被告双方的户籍资料、人员库综合关联查询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状况。6、(2012)宁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苏刑一终字第00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洪某某被判处死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杨某经济损失1089530元。被告洪某、马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两原告提供的第1-4项证据证实,季宁某与洪某某生前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其真实、合法,应予采纳;第6项证据证实洪某某故意杀害季宁某及双方儿子,洪某某需民事赔偿1089530元,该项证据真实、合法,但洪某某民事赔偿的数额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季宁某与洪某某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子季某乙。原告季某甲与原告杨某系季宁某父母,被告洪某与被告马某系洪某某父母。2010年9月5日,洪某某在家中与季宁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遂持刀捅死季宁某、季某乙,随后洪某某在家中自杀未遂。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杨某经济损失共计1089530元。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被依法驳回,现洪某某已执行死刑。另查明,本市武定新村44幢XXX室房产一套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季宁某,登记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建筑面积为66.52平方米;季宁某名下共有存款33399.13元、公积金账户余额为80768.60元;季宁某于2010年2月8日,以139800元购得高尔夫FV7164FATG轿车一辆,该车牌照为苏A×××××。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洪某某故意杀害丈夫季宁某,丧失继承季宁某财产的权利。但洪某某与季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其中的一半仍属于洪某某所有,即季宁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季宁某与洪某某各享有50%的份额。季宁某与洪某某及儿子均已死亡,原告季某甲、杨某作为季宁某的继承人享有继承季宁某遗产的权利,被告洪某、马某作为洪某某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洪某某遗产的权利。故原告季某甲、杨某要求享有季宁某名下房产、存款、公积金、车辆所有权的50%份额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两被告所继承的洪某某遗产份额,虽应先行偿还洪某某在刑事案件中应给付的经济损失,但两原告要求两被告用继承所得赔偿经济损失108953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在本案中继承所得即为1089530元,故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被告洪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本市武定新村44幢XXX室房产一套,所有权的50%份额归原告季某甲、杨某所有;其余50%份额归被告洪某、马某所有。二、季宁某名下存款33399.13元及利息,其中50%份额归原告季某甲、杨某所有;其余50%份额归被告洪某、马某所有。三、季宁某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80768.60元,其中50%份额归原告季某甲、杨某所有;其余50%份额归被告洪某、马某所有。四、季宁某名下牌照为苏AXXX**的高尔夫FV7164FATG轿车一辆,所有权的50%份额归原告季某甲、杨某所有;其余50%份额归被告洪某、马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季某甲、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90元,由原告季某甲、杨某负担7295元,由被告洪某、马某负担7295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两原告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 璇人民陪审员  李慧姝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桑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