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一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臧凯、孙爱玲诉盘锦阿尔滨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凯,孙爱玲,盘锦阿尔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0133号原告:臧凯,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盘锦市人,辽河油田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孙爱玲,女,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盘锦市人,辽河油田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盘锦阿尔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街南、兴隆台街北、中华路东、辽河南路西。法定代表人:赵明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强,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凯、孙爱玲诉被告盘锦阿尔滨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臧凯、孙爱玲,被告盘锦阿尔滨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购买了位于锦城明郡E区第43幢2单元6层2-60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事宜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伍拾陆万捌仟柒佰捌拾柒元整,一次性付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购房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诉争房屋,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有权退房,被告自退房通知书送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今日,被告亦未履行交房义务,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568,787.00元(伍拾陆万捌仟柒佰捌拾柒元整)并从交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虽逾期交房,但逾期交付的原因不在被告,根据法律及双方约定,非出卖方原因造成延期交付的,出卖人可以延期交付房屋,且该约定得到了原告认可。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原告超过了60日提出解除合同,其此项权利已消灭。原告只能要求违约金,不能要求解除合同。故我方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亦不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臧凯、孙爱玲与被告盘锦阿尔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原告臧凯、孙爱玲向被告盘锦阿尔滨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568,787.00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臧凯、孙爱玲购买被告盘锦阿尔滨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锦城明郡一期第E43幢2单元2层2-602号房,建筑面积为135.49平方米,购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198.00元,总房款为568,787.00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盘锦阿尔滨置业有限公司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经各项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臧凯、孙爱玲使用。现诉争房屋并未交付原告臧凯、孙爱玲使用。另查,原告臧凯、孙爱玲与被告盘锦阿尔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执行政府及共用事业部门的法令、政策、通告等造成的延期;3、其他非因出卖方原因造成的延期,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延期。”同时,第九条第1、(2)项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一份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房屋,被告的未按期交房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其是因政府部门造成无法正常施工而导致的延期交房,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是其单方面向政府部门提出的报告并未得到政府部门的确认,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该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在此前原告于2013年6月与被告商讨解除合同的事宜时被告只是告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向其发出书面通知,被告该行为并不构成催告,此后被告也并未针对解除权问题向原告发出过催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要求,且被告延期交房已构成违约,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解除权消灭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568,7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致使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因此造成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主张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且符合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盘锦阿尔滨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臧凯、孙爱玲已付购房款568,787.00元,并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9.00元,保全费3670.00元,由被告盘锦阿尔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超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那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