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王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胥运动与宋庆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运动,宋庆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王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胥运动,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邢春丽,个体户。系原告之妻。被告宋庆梅,农民。原告胥运动与被告宋庆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超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运动的委托代理人邢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运动诉称:原告长期经营饲料生意,被告系个体生猪养殖户,被告自2009年6月至2014年一直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14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320元,并给原告立据一张。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前,被告宋庆梅赊购原告胥运动猪饲料,2014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32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宋庆梅赊购原告饲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庆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胥运动货款1032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宋庆梅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