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雄诉被告李相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雄,李相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刘雄。委托代理人王万林,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相旗,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九新路23-2-5号。原告刘雄诉被告李相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国淑、人民陪审员钱开顺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杨艳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雄委托代理人王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2年9月30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写下欠条,同时李相旗以其所有的桂C×××××福特轿车作抵押。该借款约定于2014年1月1日还清。约定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40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原件;3、转账单2份原件;原告所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8日,原告刘雄两次通过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分别转款50000元、350000元给被告李相旗。2013年10月1日,被告李相旗向原告刘雄写下欠条:李相旗借刘雄人民币400000元,现李相旗将其名下的福特汽车抵押给刘雄来还借款。如李相旗2014年1月1日前还不上此借款,车辆归刘雄所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相旗返还原告刘雄借款400000元。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8570元,由被告李相旗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7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立新审 判 员 谢国淑人民陪审员 钱开顺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艳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