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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遂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国兵、王文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国兵,王文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商初字第947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洪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河锋、雷军。被告王国兵。被告王文乐。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王国兵、王文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朱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兵、王文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8月13日,县信用联社下属的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与被告王国兵、王文乐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下属的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借款人为被告王国兵,保证人为被告王文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某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收回未到期贷款。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国兵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抚育油茶。被告王国兵自2014年4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王文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县信用联社下属的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与被告王国兵、王文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王国兵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3、被告王文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国兵、王文乐承担。被告王国兵、王文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王国兵、王文乐的身份信息,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书,待证被告王国兵向原告下属的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申请贷款的事实;3、合同,待证原告下属的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国兵向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贷款,由被告王文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待证原告下属的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按约向被告王国兵发放贷款40000元的事实;5、贷款利息查询及欠息情况证明,待证被告王国兵自2014年4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以及截止2014年7月29日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与被告王国兵、王文乐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国兵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文乐自愿为被告王国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隶属于原告,对外民事权利应由原告行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兵、王文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与被告王国兵、王文乐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王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三、被告王文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王国兵、王文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