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丰才、曲寰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辽AC43**号轿车内,容留李某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高楼子村御泷家园28号楼4-2-3其家中,先后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容留刘某某、骆某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骆某某、刘某某、李某等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铁军代理审判员 李尚书人民陪审员 代 旭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