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翁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杨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相海琪、那存白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9时35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凯尔牌二轮摩托车沿乌丹镇全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全宁路与新华街十字街口处,被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乌丹镇中队民警查获。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2.430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翁公物检字(2014)第(0157)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树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仲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