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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7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明星,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3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5月1日23时许和被害人莫继文、王青春等人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维也纳酒店3楼KTV“广州房”内消费,在消费过程中,莫继文和马某因切换点歌顺序问题发生了冲突,继而发生打斗,马某拿了一个啤酒瓶在桌子上敲碎底部,持半截碎瓶朝被害人莫继文腹部捅了一下,莫继文受伤后也拿了一破碎的啤酒瓶欲还手,而其脸部又被马某用碎啤酒瓶扎伤。王青春见此情形,拿起一破碎的啤酒瓶欲过去殴打马某,王青春的头部亦被马某打伤,导致王青春头部受伤,后马某逃离案发现场。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经侦查,于同年5月2日0时10分许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莫继文面部、颈部及上双肢创,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青春所受伤为轻伤二级;犯罪嫌疑人马某所受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民事赔偿,庭审后,被告人家属与两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莫继文人民币30,000元,赔偿王青春人民币26,000元,两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鲁  丽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