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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刘素娟诉冯兴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娟,冯兴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巩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刘素娟,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兴隆,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素娟诉被告冯兴隆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素娟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素娟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素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素娟负担。审 判 长  XX震人民陪审员  马垣宏人民陪审员  赵朋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