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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杨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诉讼代理人林岐召。被告人胡某,农民。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志强,个体工商户。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苏州路76号。负责人李玉江,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油新红、朱胜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林岐召、被告人胡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志强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海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胜男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8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7月31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度市古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潍莱高速高架桥下时,与顺行在前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王某摔倒后被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后轮辗压,致王某左下肢挫灭伤,医院行左下肢挫灭伤清创股骨近端截肢残端包埋术,左下肢自大腿根部缺如,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报警并接受调查。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查笔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胡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志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二次手续费9000元、医疗费316881.6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422.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315.74元、残疾赔偿金436814.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用鉴定费35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681.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保养费33600元、残疾器具费用鉴定期间交通费3200元、日后残疾器具更换期间的费用5739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陪护费),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676545.22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民事责任由胡某和杨志强承担。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尽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志强对民事赔偿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由我向保险公司追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同意赔偿我交强险、商业险,不存在免赔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对民事赔偿的答辩意见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由我公司与杨志强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超载100%(核载质量12.87吨,实际载重54.5吨)且制动系不符合国标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度市古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潍莱高速高架桥下时,与顺行在前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王某摔倒后被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后轮辗压,致王某左下肢挫灭伤,医院行左下肢挫灭伤清创股骨近端截肢残端包埋术,左下肢自大腿根部缺如,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杨志强。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胡某接受杨志强的安排驾驶涉案车辆运输石粉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志强为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先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人民币318832.94元(316881.62元+1951.3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志强先行支付了王某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费人民币1951.32元,王某此次医疗费请求项目中未包含该1951.32元;杨志强先行支付了王某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人民币30000元,王某未在医疗费请求项目中予以扣除。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委托,2014年4月23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1、王某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缺失为伤残五级。2、王某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二)王某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人民币。(三)王某护理时间建议为90-12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次鉴定花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经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王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铝镁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型脚髋部假肢,需人民币40000元;2、王某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载明:王某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其所在省人均寿命。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为农业户口,王某之丈夫官富贵为农业户口。王某、官富贵夫妻生育二女。长女官欣荣,2008年11月24日生;次女官诗璇,2013年5月7日生。王某之父王清良,1951年7月2日生。王某之母刘志香,农业户口,1948年12月24日生。王清良、刘志香夫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长子王建东,次女王某。王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官富贵及其母亲刘志香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官富贵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014年2月24日以青岛提迪凯电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王某仲裁申请称,2012年8月份因怀孕反应较大,请假在家休养,于2013年5月13日生一女孩。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其与青岛提迪凯电子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37号裁决书对王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该裁决书书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21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获得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人民币50000元,该50000元从被告人胡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中扣除,其余应赔偿部分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了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到案情况;2、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证实被告人胡某不是网上逃犯,无违法犯罪记录;3、过磅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超载100%以上;4、患者伤情介绍、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院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5、门诊专用票据、证明、预交金收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志强先行支付了被害人王某医疗费人民币31951.32元;6、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态度;7、户籍证明、公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8、仲裁裁决书、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提起劳动仲裁及裁决书的裁决内容;9、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持有A2E驾驶证、所驾驶鲁B×××××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平度市志强轮胎经营部;10、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案发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11、鉴定费发票,证实了被害人因鉴定所花费的费用;12、电子客票行程单,证实了被害人王某因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13、社区评估调查报告,证实了被告人胡某适宜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证人官富贵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被害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住院治疗的情况;2、证人杨志强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被告人胡某接受其安排驾驶肇事车辆运输石粉沙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了其2013年12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四)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1日9时30份许,其驾驶涉案车辆在肇事地点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刮倒致伤的情况。(五)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胡某所驾驶的车辆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法医学伤检临时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在事故中无责任;4、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日后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维护、更换费用;5、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99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的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间的鉴定意见。(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肇事现场勘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基本案情、被告人的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赔偿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情况等量刑因素,考虑被告人胡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37号裁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案发时与青岛提迪凯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获得相应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续费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无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考虑到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费用实际发生的期间,本院先行支持5次的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及相应期间的维护保养费,其余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后可另行主张。日后更换残疾期间所需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由于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日后残疾器具更换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在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本次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3616.22元。其中医疗费316881.62元、二次手续费8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422.26元(102.46元×131天)、住院护理费17315.74元(49天×102.46元/天×2人+71天×102.46元/天)、残疾赔偿金812496.6元(436814.8元(35227元/年×20年×62%)+被抚养人王清良、刘志香、官欣荣、官诗璇生活费合计375681.8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保养费16000元、鉴定残疾器具花费交通费3000元。兑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志强先行支付的住院预交金30000元,被告人胡某已支付的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应获得经济赔偿人民币1313616.2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志强为鲁B×××××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王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胡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志强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杨志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胡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与杨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志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二次手续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护保养费、鉴定残疾器具花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93616.22元,被告人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芝敏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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