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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周毅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周毅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278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胡剑桥。委托代理人:王胜。被告:周毅洪。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与被告周毅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剑桥、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毅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毅洪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罚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周毅洪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将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并按约定对其计收罚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周毅洪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自2014年2月8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5354.7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5844.1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930.24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以人民币101198.94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事实。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毅洪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3、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4、贷款罚息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罚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将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并按约定对其计收罚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周毅洪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周毅洪尚欠深圳发展银行义乌分行借款95354.75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罚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毅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95354.75元并支付利、罚息(截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为5844.19元、罚息930.24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被告周毅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4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