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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曹胜良与林少云、林道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胜良,林少云,林道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曹胜良,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议尹,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少云,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林道照,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曹胜良与被告林少云、林道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彦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胜良的委托代理人曹议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少云、林道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胜良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少云、林道照(两个为夫妻)为朋友关系,2012年7月20日被告林少云英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1.7分,同时约定应于2013年7月20日还清。现五个月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本人屡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少云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2、被告林道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少云、林道照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曹胜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林少云向原告曹胜良借款8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银行转款凭证三份及存款明细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借款8万元通过其姐姐曹议尹的账户支付给被告林少云,被告林少云每月以月利率1.7%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林少云、林道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少云、林道照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少云、林道照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0日,原告曹胜良与被告林少云、林道照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为80000元;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3、被告林少云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原告曹胜良通过其姐姐曹议尹的账户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林少云。借款后,被告林少云每月按月利率1.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被告林少云、林道照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现原告曹胜良依据与被告林少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林少云应支付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林少云每月偿还原告固定额度的借款本金,与常理不符。同时合同中载明被告林少云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被告林少云每月也以月利率1.7%的标准支付利息,与原告的陈述相符,故被告林少云每月支付给原告款项应当认定为利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道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少云、林道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道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少云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林少云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林少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钱款应按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向被告夫妻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少云、林道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少云、林道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胜良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如被告林少云、林道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元,由被告林少云、林道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