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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梁锦海与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海,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26号原告:梁锦海,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理人:梁柏汉(系原告父亲),194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郑贺安。委托代理人:冯剑锋、宁志勤,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锦海诉被告粤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早,原告自己一个人离家从江门坐车到肇庆去玩,虽然原告曾经是一名精神病患者,但在3月1日之前,精神状态一直保持很好,并没有发病的任何条件和迹象。原告来到肇庆玩了一会儿后,当天下午17点来到肇庆城东车站买了17:45回江门的车票,原告上车后坐在最后一排,当班司机发现本人行为有点不对劲,以原告是精神病会危害其他乘客安全为由强行要求原告下车并带原告到退票处为原告办理退票手续,办完之后对原告不理不会,也未作任何后续工作处理。原告对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粗鲁行为以及暇务,非常气愤。原告一气之下,从肇庆沿江门方向徒步回家,在走路回家的路上,原告对被告的歧视行为越想越气,导致精神病发,漫无边际无目的地走了8天8夜,最后体力虚脱倒在高明更合镇的一个山坡竹林里,有人报警把原告送到派出所,这样家人才找到原告。在这8天8夜里,天气一直总在下雨,市区气温仅有10-12度,郊外温度更低,作为一个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8天8夜在如此恶劣的天气里累了就随便找个地席地而睡,醒了就一直漫无目地的行走,能够生存下去简直是个奇迹。原告的父母和亲人,在这8天8夜里,经历了无法承受痛苦煎熬,父亲心急血压上升入住医院,母亲夜不能寐,终日以泪流面,兄弟亲人马不停蹄,江门肇庆不停来回的找,全家人一度到了绝望的地步。原告在找回亲人后,一直在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造成这一切结果的发生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违法处理原告的行为存在重大关联关系,被告方存在重大过错行为:一、被告粗鲁赶原告下车并带至退票要求退票的行为是严重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客运合同行为,是违约行为。二、被告认为原告是精神病人而拒绝搭载原告,但在强行为原告办理退票之后,并未报警处理后续问题。被告上述违约及侵权行为是导致原告精神病复发、遭受死亡折磨的原因,被告需要承担违约及侵权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940.66元,并向原告及其家属进行赔礼道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人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费用清单、残疾人机构康复评估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导致精神病发已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病情状况;原告家属与肇庆城东车站程主任电话录音记录、2014年3月1日原告在江门车站购票视频截图、2014年3月1日原告在肇庆城东车站购票视频截图,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票但被被告强行拉下车并要求退票的侵权事实;原告父亲梁柏汉的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家属在此事故所经历的肉体和精神折磨。诉讼中,原告补充以下证据:报警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失踪后其家属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不是原告的监护人,不存在监管责任或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侵权的故意及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原告的损失。纵观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侵权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告从1996年已经确诊为精神病患者,其患精神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显示,原告从1996年起出现精神异常,经常胡言乱语,17年来一直先后多次住院治疗,但是一直没能治愈,需要继续治疗。在患有精神病情况下,根据我国法律,原告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有义务看管好被答辩人。但是在原告提出要到肇庆市亲戚家的时候,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及时制止和留意其的异常举动,任由其自己出远门(原告出远门应该有监护人陪同),其监护人应该承担原告自己出远门的不利后果。被告不是合法监护人或监管人不存在监管义务。三、被告为原告办理退票手续,是根据原告的要求作出的。当时原告在车上的大声高叫,被告的管理人员上前提醒其注意,是工作职责所在。根据被告管理人员的描述,原告的行为除了声音大吵外,无论衣着还是谈吐各方面与常人无异。原告提出退票要求,在此情况下,被告为其办理退票手续是正常的,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野蛮行为。四、原告在离家9天后被人发现,身体检查正常。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身体体格检查基本正常。其入院治疗的精神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无需承担任何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的监护疏忽照顾原告,导致被答辩人原告自行离家9天,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入院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因被告的行为而导致入院的,原告医冶的精神病与被告无关,治疗费用亦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地侵权的事实;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梁锦海独自从江门到肇庆探亲并在被告粤运公司肇庆城东客运站购买了当天17时45分直达江门的车票。在该班客车快要发车的时候,原告在车尾处候车时大喊大叫,车上的其他乘客见状纷纷下车,后在站场的管理人员劝说之下,原告下车并办理了退票手续。之后,原告自行离开车站并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的父亲陈柏汉为此在2014年3月2日到江门市公安局农林派出所报警。原告的家属在原告失踪后到被告粤运公司肇庆城东客运站寻找和查看了有关录像。2014年3月9日,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被人发现,后由其家属送至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至2014年7月23日开庭时,原告仍在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强行要求原告办理退票是导致其精神病复发的直接原因,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行为,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110940.66元,并向原告及其家属赔礼道歉。被告则认为其为原告办理退票手续是基于原告的要求,其工作人员并没有与原告产生言语或肢体冲突,故不存在侵权行为。诉讼期间,本院要求被告粤运公司提交2014年3月1日相关的车内监控视频资料,被告在2014年7月25日书面答复本院“经我公司核查,由于车内视频资料存储只能保存15天,期满即被新录取的视频资料所循环覆盖,因此2014年3月1日当日的车内监控视频资料目前已被新视资料所覆盖,无法向贵院提供”。2014年8月11日,本院到被告粤运公司肇庆城东客运站分别向事发时的在场人员司机陈永勇、客运办副主任程雨、黄施莹了解2014年3月1日原告乘车及退票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当班司机陈永勇陈述:原告当时在车尾处大吵大闹,致车上乘客全部下车,于是我找来站场管理人员与原告交涉,之后原告经站场管理人员劝说下车。肇庆城东客运站客运办副主任程雨、黄施莹陈述:当时原告一直在叫口号,令到其他乘客纷纷下车,司机找到我们,于是我们劝说原告下车,原告下车后出示了其导游证并同意退票,原告自行到票房办理退票后离开车站,我们觉得原告表现正常。另查明:原告梁锦海是江门市蓬江区的居民,据医院的诊断记录所载,原告在1996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表现敏感多疑,经常胡言乱语,夜眠差,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治疗;从1998年至2013年间,原告因病性变化多次住院接受治疗。2009年6月1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核发了残疾人证,残疾人证载明原告为精神残疾贰级,监护人为原告父亲梁柏汉。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陈永勇、程雨、黄施莹的询问笔录,因双方对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程雨、黄施莹的陈述内容基本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所提及的事发时的情况基本一致,故本院对陈永勇、程雨、黄施莹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显示,原告在2014年3月1日自行到被告属下的肇庆城东客运站购买了去江门的车票,期间原告衣着整齐,行为举止没有异常;发车前,原告在车尾大喊大叫,在被告工作人员劝说之下同意退票并自行下车到票房办理退票,期间原告也没有过激行为。原告以上种种表现,并不能使人怀疑发现或确定其为精神患者,因此原告退票离开车站之后精神病复发、去向不明,并不是被告可预见的。而且,被告是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其办理退票,显然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客运合同,并非被告单方违约。此外,原告离开车站之后精神病复发并与家人失联,被告亦配合原告家属查找及提供了当日车站内相关录像资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得知原告失踪后已向其家属提供了必要的协助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因其为精神病人而拒载,以及拒裁之后没有报警处理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侵权和单方解除客运合同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精神分裂症患者,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属于中度精神残疾,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有看管、照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原告在1998年至2013年间因病性变化多次住院接受治疗,可见原告的精神健康状况并不稳定。原告在没有他人陪同的情况下,独自乘车出外出,以致出现意外情况,原告的监护人对此未尽监护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锦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由原告梁锦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卓贤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圣桃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