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江某诉贵州省安顺市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江某某,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厂。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李某某,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4年4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某某物管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某某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刘某某,女,1975年1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15,系原告某某位之妻。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李某某,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某某物管公司及某某房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位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李某某,被告某某物管公司及某某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商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18号“天河商务港”1层1-48号商铺交由被告某某物管公司委托管理,被告某某物管公司在原告向某某房开公司支付完毕上述商铺房款的240天起,每季度支付一定的收益金,约定支付二十年。原告于2010年11月26将房款支付完毕,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收益金计算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开始。但被告某某物管公司于2013年4月以后未按合同约定的限期支付原告收益金,至今已长达13个月。根据合同约定某某物管公司在连续六个月未支付原告收益金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20年收益金的30%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约定20年收益金的总额为1844926元,原告就此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处理,二被告均以各理由推诿,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某某物管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委托管理收益金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某某房开公司作为合同担保方应与被告某某物管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收益金人民币69246元及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5347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物管公司及某某房开公司辩称:原告将其购买的期房委托出租给某某物管公司,因原告未履行租赁合同所规定的基本义务,无权从2011年7月26日起提前取得房屋出租收益,只能从房屋实际使用日即2014年1月1日起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原告返还其已得到的收益金,或冲抵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被告实际使用日后或综合验收日后可以合法取得的收益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天河商务港”商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编号:SC2010-10),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18号“天河商务港”1层1-48号商铺交由被告某某物管公司委托管理,被告某某物管公司在原告向某某房开公司支付完毕商铺房款的240天起,每季度支付一次收益金,第一年至第三年的收益金每年均为72635元,第四年以后的收益金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二十年止。某某房开公司作为某某物管公司的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某某物管公司连续超过6个月未支付原告收益金的,应支付原告20年收益金总额3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11月26将购房款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收益金计算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开始。被告某某物管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共支付原告收益金127837.12元,即支付至2013年7月22日前的收益金。之后,被告某某物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收益金。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收益金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共计639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天河商务港”商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河商务港”商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商铺交付被告某某物管公司管理经营,被告某某物管公司未按双方的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收益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拖欠的收益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收益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被告某某房开公司作为某某物管公司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某物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收益金639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标准,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某某房开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14元,由被告某某物管公司、某某房开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淑 萍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长红(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