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胡君清、沈灵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胡君清,沈灵妹,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07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陈贤榜。委托代理人:陈武。委托代理人:陈家铭。被告:胡君清。被告:沈灵妹。被告: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灵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胡君清、沈灵妹、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裁定查封被告银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龙溪乡陈岙村的房地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胡君清、沈灵妹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执行年利率7.5%,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若借款人发生借款本息逾期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复利,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合同同时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银辉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银辉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但被告胡君清、沈灵妹自2014年3月15日开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3月31日、6月30日分两次扣取浙江省投融资协会提供的质押保证金共计48004.33元用于清偿逾期利息、罚息(其中利息47409.05元、罚息595.28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胡君清、沈灵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计20470.35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君清、沈灵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为20470.35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银辉公司对被告胡君清、沈灵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外,另认定:原告民生银行台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台州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扣款回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民生银行台州分行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君清、沈灵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银辉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君清、沈灵妹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胡君清、沈灵妹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君清、沈灵妹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辉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依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胡君清、沈灵妹的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君清、沈灵妹、银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君清、沈灵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7月23日为20470.35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君清、沈灵妹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00元,由被告胡君清、沈灵妹负担,被告台州银辉阀门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