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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与武汉益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武汉益香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378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益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会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纲。委托代理人秦永斌,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益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香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霞、陈鹰,被告益香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纲、秦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神丹公司诉称,神丹公司与益香源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了《咸鸭蛋黄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益香源公司尚有73,920元的货款未支付。在2013年合作期间又有6,120元的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的所欠货款68,9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46元以及2013年所欠货款6,120元,合计支付欠款78,48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益香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2012年所欠货款73,920数额不实,2013年7月31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向原告公司支付5,000元,剩余68,920元未支付;二、2013年8月12日,原告按照购销合同送货25件到被告仓库,后被告在使用货物过程中发现货物存在霉变,及时通知了原告公司,后剩余22件由原告拖回。被告使用了三件货物用于生产了3600枚月饼并已供货给商家。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货三件,同样由于质量问题,虽然已通知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处理,该货物仍在被告仓库内。三、原告所诉银行利息,在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应不予支持。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违约。我方只同意支付2012年的剩余货款68,92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反诉称,益香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购入神丹公司神丹蛋黄25箱。因正值中秋,为月饼生产销售旺季,在收货后,益香源公司立即组织生产。在2013年8月13日至14日生产了3600枚100克蛋黄莲蓉月饼,并于13日至15日期间陆续交付客户,临时抽检中发现有异味,益香源公司检查尚未使用的22件蛋黄,发现有霉变发黑现象,遂立即发函通知神丹公司并要求尽快处理。2013年8月16日,神丹公司派人将剩余有质量问题的22件蛋黄取回。由于神丹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蛋黄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益香源公司生产的该批次白莲蛋黄月饼因为质量问题不得不召回换货、赔偿客户损失并重新组织送货。此次事件直接导致反诉人材料、运费、人工工资、水电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195.77元。事情发生以后,益香源公司多次要求神丹公司就提供的蛋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处理,但是被反诉人均置反诉人合理诉求不予理会。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神丹公司赔偿反诉人益香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195.7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神丹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神丹公司辩称,一、神丹公司已经根据益香源公司的要求及时退货;二、益香源公司称有质量问题,是其退货的借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益香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四、产品质量应该在产品的保质期内提出,自2012年8月至益香源公司提起反诉之时,超过产品保质期已经十个月;五、双方合同中没有关于对违约金的约定,神丹公司也无违约事实,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神丹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神丹公司的营业执照;2、神丹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神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咸鸭蛋黄购销合同》;5、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6、被告益香源公司的欠款说明;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2012年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7、2013年神丹公司送货单一份;8、益香源公司向神丹公司开具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9、益香源公司退货单一份;10、神丹公司邮寄给益香源公司货物的顺风特快专递复印件一份;上述四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益香源公司2013年拖欠原告神丹公司的货款金额。11、被告益香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益香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事实;2、关于神丹蛋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告知函一份,证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入的蛋黄原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及时告知原告的事实;3、2013年8月、9月缴纳电费发票两张;4、2013年8月16日开具的广州市珠江莲蓉食品有限公司莲蓉发票一张;5、2013年10月17日开具的购包装有限公司礼盒包装发票一张;6、2013年9月24日开具的购广东广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脱氧剂发票;7、2013年9月10日开具的购怀宁县马井塑料包装厂发票一张;8、2013年8月1日与广州市珠江莲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月饼陷料购销合同一份;9、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6日公司出具的人工工资清单一份;上述证据3-证据9共同证明因原告提供不合格的蛋黄原料给被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照片两张,证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邮寄被告的三箱货物,在使用一箱后发现仍然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有两箱没有使用,存放公司仓库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益香源公司对原告神丹公司就本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4《咸鸭蛋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益香源公司所欠货款应扣除已付的5,000元;对证据6欠款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不相符,有后期添改的痕迹;对证据7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送的25件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8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票是被告益香源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开具的一张远期支票,认可该支票实际未承兑支付;对证据9退货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被告确实收到了3件货物,但是使用1件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剩下2件未使用,至今还存放在被告仓库。对证据11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神丹公司对被告益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笔金额我公司确已收到,愿意从本诉请求的金额中扣除;对证据2告知函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从未收到该告知函。2013年8月16日,我方根据被告的电话通知办理了退货。被告在电话中陈述了退货是因为有质量问题,但是在退货时被告并没有主张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而且当时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因此我公司就将货物拖回;对证据3-证据9各项损失清单,因均无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购买这些原料是用于生产添加我方蛋黄原料的月饼;对证据10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拍照的时间和地点。即使该货物还在被告仓库,我公司送货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该货物早已超过180天保质期。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神丹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4《咸鸭蛋黄购销合同》、证据5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7送货单、证据8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证据9退货单和证据11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被告益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神丹公司提交的证据6欠款说明系原件,并且由被告益香源公司加盖公章,说明的内容为被告益香源公司对截止2013年5月20日差欠原告神丹公司73,920元蛋黄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顺风特快专递虽为复印件,但是被告益香源公司对收到3件货物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益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告知函,其当庭陈述以传真方式向原告神丹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释明后,其在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交相应的传真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9的各项损失清单,经本庭核对虽与原件无异,但是被告益香源公司无法对原告神丹公司提供的蛋黄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神丹公司蛋黄存在质量问题可能造成上述损失的关联性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照片两张,无法反映照片中的咸鸭蛋黄为本案诉争产品,也不能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神丹公司于1999年4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含碘鹌鹑蛋及其它蛋制品加工、销售;蛋制品技术服务;蛋制品技术开发;蛋制品及相关技术进出口;预包装食品销售;禽蛋的分级、包装服务、销售;饲料销售。益香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糕点(烘烤类糕点、蒸煮类糕点、月饼)生产、销售。2012年,神丹公司(甲方)与益香源公司(乙方)签订《咸鸭蛋黄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规格为每袋20枚,每枚10-13克的天然红心真空咸鸭蛋黄,含税单价为每枚0.88元,数量为120000枚,金额为105,6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确认的数量金额预付30%货款,送货完毕后统一开具增值税发票,中秋节后25天内付清款项。乙方在对货物的感官和数量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合格,收货入库,对质量问题,乙方按甲方企业标准对产品卫生标准、理化指标等抽样检验,在收货之日起48小时内向甲方提出异议,检测合格收货,不合格退货。关于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神丹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益香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神丹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发货义务,益香源公司在支付了预付的30%货款后再未向神丹公司付款。2012年11月15日,神丹公司向益香源公司出具了金额共计为105,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3年5月20日,益香源公司向神丹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2013年5月20日,武汉益香源与神丹食品公司针对2012年往来账目进行核对,经核对,截止2013年5月20日,武汉益香源欠神丹食品公司蛋黄款人民币柒万叁仟玖佰贰拾元整(¥73,920)。原开据(具)普通发票两份已退给钱会计。凭开具的增值税专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益香源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其公章。2013年5月21日,神丹公司向益香源公司出具金额为105,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7月31日,益香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武汉金茂支行向神丹公司转账4,995.5元。神丹公司认可收款5,000元,2012年,益香源公司购买神丹公司咸蛋黄共计未付货款金额为68,920元。2013年8月12日,益香源公司又向神丹公司购买了1500盒20枚神丹咸蛋黄(规格为60*20每件,即60盒1200个为一件,1500盒共计25件),含税单价为每盒17元(每件1,020元),总金额为25,500元。益香源公司收货并使用了3件后,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蛋黄存在质量问题,向神丹公司退货22件,退货金额为22,440元。2013年8月17日,益香源公司再次向神丹公司购买蛋黄3件,神丹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益香源公司进行了发货。益香源公司收货后未向神丹公司付款。2013年,益香源公司共计购买神丹公司咸蛋黄6件,未付货款金额为6,120元。另查明,益香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神丹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5,500元的转账支票,但因益香源公司账上无钱为实际支付。2014年5月28日,神丹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益香源公司支付2012年所欠货款73,920元及2013年所欠货款6,120元,合计80,040元,并支付逾期货款的银行利息7,145元,违约金3,69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益香源公司承担。后神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同日,益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如反诉称。审理中,神丹公司与益香源公司均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神丹公司与被告益香源公司2012年签订的《咸鸭蛋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益香源公司在收到神丹公司提供的蛋黄后,应依约按时给付货款。被告益香源公司对截止至2013年5月20日,差欠原告神丹公司货款共计73,920元的数额不持异议,而之后仅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了5,000元,余款68,920元一直未付。2013年8月,原告神丹公司与被告益香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神丹公司已经遵循双方口头约定,按照被告益香源公司要求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益香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根据双方送、退货单载明的单价,益香源公司实际收到神丹公司提供的六件咸蛋黄,每件1,020元,共计6,120元。经原告神丹公司催要,被告益香源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神丹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神丹公司要求被告益香源公司支付货款75,040元(68,920元+6,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香源公司未按时支付到期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在2012年签订的《咸鸭蛋黄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益香源公司要求被告神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香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神丹公司赔偿其因蛋黄质量问题造成的各项损失,并且拒绝支付存在质量问题的蛋黄款,但是被告益香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神丹公司提供的蛋黄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损失与原告神丹公司提供的蛋黄存在因果关系,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益香源公司反诉要求神丹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7,195.77元以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益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货款75,040元,违约金3,446元,共计78,486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益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36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299元,共计1,335元,由被告武汉益香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7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