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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3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建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418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山,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苏建寅,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建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建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7.08‰,定于2011年8月24日到期,2011年8月24日办理借款展期至2012年8月24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965.82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单位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2965.82元及支付后段利息到实际清偿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建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苏建寅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横市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建寅向横市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年利率7.08‰,2011年8月24日到期。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2011年8月24日,被告苏建寅就上述借款与横市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50000元展期至2012年8月24日,借款年利率9.9751%,并约定该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到了2012年6月1日。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2965.8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2965.82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1)477号文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苏建寅向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市信用社立据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苏建寅与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市信用社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苏建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此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被告所欠借款应直接偿还给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苏建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12965.82元及后段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后段利息按照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一、二项合计62965.82元,限被告苏建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苏建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建英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傅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